為促進跨國公司來華投資,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完善投資性公司的功能現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1995年4月4日發布的《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于300O萬美元。投資性公司的貸款額不得超過已繳付注冊資本額的4倍。投資性公司因經營需要,貸款額擬超過已繳付的注冊資本額的4倍。應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
二、鼓勵投資性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科研開發中心或部門。從事新產品及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轉讓其研究開發成果,并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三、投資性公司可在國內外市場以代理或經銷的方式銷售其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
四。投資性公司可為其所投資企業提供運輸、倉儲等綜合服務。
五、投資性公司可在境內收購不涉及出口配額、出曰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出口。
六、投資性公司從事本規定中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所列經營活動。應將修改后的投資性公司的合同、章程等有關申請文件按程序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規定按期繳付,并且實際繳付的注冊資本額不低于300O萬美元。申請為其所投資企業提供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經營活動的投資性公司,其在所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不應低于1O%,并應有其所投資企業的韋面委托(經所投資企業董事會一致通過)。
七。本規定與1996年2月16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的《(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八、本規定自公布之曰起施行。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
外經貿部[1999]
頒布時間:1999-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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