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我公司是技術改造、更新較頻繁的制造企業,實行非工效掛鉤。在技術開發費用稅前扣除方面,有幾個實際問題懇請專家指導。
1.享受技術開發費用稅前扣除所得稅優惠政策時,是否要經過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
2.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各項費用(簡稱“三新”開發費用)中的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能否包括與工資有關的三項提取(職工福利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
3.上述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及三項提取超過計稅工資標準的部分是否要作納稅調整?
1.享受稅收優惠,不需要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9〕49號)和相關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的補充規定明確,技術開發費是指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生產經營中發生的用于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各項費用。包括新產品設計費、工藝規程制定費、設備調整費、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試制費、技術圖書資料費、未納入國家計劃的中間實驗費、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研究設備的折舊、與新產品的試制和技術研究有關的其他經費、委托其他單位進行科研試制的費用;盈利企業“三新”開發費用,比上年實際發生額增長達10%以上(含10%),其當年實際發生的費用除按規定據實列支外,年終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可再按其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簡稱加計扣除),這也是你提到的稅收優惠。按這項規定,不經過審核批準就不得享受加計扣除的稅收優惠。但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下發后,取消了該審批項目,技術開發費的加計扣除改由納稅人根據上述政策規定自主申報扣除。
2.雖然國稅發〔1999〕49號文未直接明確與工資有關的三項提取可計入開發費用,但三項提取應屬于該文中的“與新產品的試制和技術研究有關的其他經費”,應在實際申報時,作為加計扣除的基數。
3.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及三項提取超過計稅工資標準的部分應作納稅調整。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有關稅收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6〕152號)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規定,應作工資薪金支出調整項的工資薪金支出,是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與其有雇傭關系的員工的所有現金或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
研究人員是與本企業有雇傭關系的員工,當然也屬于納稅調整范圍。另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規定,與工資有關的三項提取也屬于調整范圍。也就是說,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及三項提取要據實計入管理費用,并作為“三新”開發費用的計算基數,但要根據計稅工資的標準作納稅調整。
為了說明上述問題,舉例說明如下:
A工業企業上年的技術開發費為500萬元,本年實際新產品設計費、工藝規程制定費等480萬元,設備購置費289萬元(其中,單臺測試儀器和試驗性裝置的購置費9萬元,其他為固定資產,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為7年,殘值率為5%,設備統一在6月份購入)。從事技術開發的工人為30人,計稅工資的標準為 800元/人/月,實際發放技術人員的工資及工資有關的三項提取分別為60萬元、10.5萬元(會計上將這部分人工成本計入了管理費用)。
A企業本年技術開發費用為:480+9+280×95%÷7×0.5+60+10.5=578.5(萬元)。
(578.5-500)÷500=15.7%>10%,可享受加計扣除的稅收優惠。
如果當年A企業盈利,則技術開發費用加計扣除使應納稅所得額減少:578.5×50%-[60+10.5-(30×0.08×12×1.175)]=252.59(萬元)。
當然,如果將這部分技術開發人員的工資在工資及有關扣除中作了納稅調整,我們就不能重復調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