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際工作中我們常常發現,企業一筆賬務處理有誤,將會導致多負擔稅收。本文通過一些真實的案件加以說明,以提醒納稅人會計核算時加以注意。
案例之一、“買十送一”不開票
甲公司采取“買十送一”方式銷售手機給乙企業,每只手機不含稅單價2000元。乙企業購得十只手機,支付含稅價款23400元。會計分錄如下:
借:庫存商品 20000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3400
貸:銀行存款 23400
同時,對獲得贈送的一臺手機(無發票)作賬如下:
借:庫存商品 2000
貸:營業外收入 2000
甲企業賬務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 23400
貸:主營業務收入20000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3400
同時,對贈送手機作賬如下:
借:營業外支出 2340
貸:庫存商品 2000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340
上述賬務處理會導致購銷雙方多納許多稅收。首先,甲企業銷售了十只手機卻按十一只手機繳納增值稅;其次是乙企業獲得贈送的手機未能取得專用發票而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乙企業對外銷售這只手機時,還需按照實際售價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此外,乙企業取得贈送手機時因為沒有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在銷售該手機結轉成本時,還需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其實,甲企業在進行賬務處理時,應當按照折扣銷售(即降價銷售)方式作賬,即按10部手機的銷售價格除以11部手機得出單位售價,然后據此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即可。這樣,甲企業少繳一筆增值稅340元,乙企業也因此少繳了一筆所得稅款112.2元(340×33%)。
案例之二、“買酒送筆”誤記宣傳費
某名牌白酒生產企業為了促銷產品,公司決定在白酒包裝內放置一支印有“某某酒業贈送”字樣的鋼筆。有關宣傳品的賬務處理如下:
外購鋼筆時:
借:庫存商品――鋼筆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貸:銀行存款
銷售時白酒時:
借:營業費用――產品宣傳費
貸:庫存商品――鋼筆
2003 年4月,當地國稅機關在對企業例行檢查時,發現了上述問題。國稅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將外購的商品或者貨物,用于對外贈送等方面,應按視同銷售業務處理。2002年1-12月份,公司對外贈送鋼筆結轉成本221.5萬元,應補交增值稅=組成計稅價格×17%= 221.5×(1+10%)×17%=41.33(萬元)
我們認為,上述賬務處理實際上屬于一筆“會計差錯”,公司對外銷售的白酒產品屬于成套消費品(或帶有禮品的消費品),其產品成本應當包括對外贈送的鋼筆成本。正確的賬務處理為:
公司包裝產品領用鋼筆時:
借:生產成本
貸:庫存商品――鋼筆
產品包裝完工入庫時:
借:產成品
貸:生產成本
白酒對外銷售時,按規定確認收入,計算增值稅(銷項稅額)和消費稅。白酒的銷售價格中已包含鋼筆的價值,對外贈送的鋼筆不再視同銷售處理,無需繳納增值稅。
案例之三、境外保險費,納稅需調整
某外商投資企業為提高職工福利,決定對本單位外籍職工向境外保險機構支付失業保險費、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等境外保險費。公司賬務處理如下:
借:管理費用――境外保險費 380000
貸:銀行存款 380000
2003 年5月,國稅機關在例行檢查時,發現上述問題。根據《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雇員的境外保險費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 101號 )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按照有關國家(地區)社會保險制度的要求,或者作為企業內部的福利或獎勵制度,直接或間接為其在中國境內工作的雇員(含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和無住所的雇員)向境外保險機構(包括社會保險機構和商業保險機構)支付失業保險費、退休(養老) 金、儲蓄金、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險費,不得在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因此,稅務機關要求調增所得額380000元,同時還將上述款項并入外籍職工當月的工資薪金收入按規定計算補繳個人所得稅。
上述賬務處理雖然不屬錯賬,但企業卻多繳了企業所得稅。如果公司將上述境外保險費作為支付給雇員的工資、薪金,則可以視同工資薪金支出,在所得稅前據實扣除。賬務處理為:
借:管理費用――境外保險費 380000
貸:應付工資 380000
雖然這樣做,不能減少職工應納的個人所得稅,但由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計稅工資實行“據實扣除”政策,因此,以發放工資的名義將支付的境外社會保險費通過“應付工資”歸集,并獲得稅前扣除,從而少繳了降低了企業所得稅稅負。
案例之四、會計造假要吃“稅虧”
某上市公司為了使對外披露的會計報表“好看”,根據有關注冊會計師的“指導”,將一部分“生產經營用固定資產”作為“停用固定資產”處理。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固定資產》第17條的規定,除已提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和按照規定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外,企業應對所有固定資產計提折舊。因此,該公司將這部分“停用的固定資產”的折舊800余萬元全部計入“營業外支出”科目。從總體上看,公司的會計利潤總額沒有變化,雖然“營業外支出”金額增加了,但公司的“主營業務成本”減少了,“主營業務利潤”這項重要財務指標“好看”多了。
2003年6月,當地地稅機關在例行檢查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31條規定,停用的固定資產不得提取折舊。因此對“營業外支出”科目列支的固定資產折舊800余萬元要求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補繳企業所得稅264萬元(800×33%),并處以0.5倍的罰款。
我們認為,企業財務核算的目的是真實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上市公司財務報表要求對外披露的目的在于保護廣大投資者和債權人的利益。這264萬元的稅款及132萬元的罰款完全是公司自作自受。面對稅務機關的這一處理決定,公司領導層只能“啞巴吃黃蓮――有苦說不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