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遞延法”和“債務法”舉例
例:假設某企業從1991年——1996年稅前會計利潤均為100萬元,均沒有永久性差異。企業一項固定資產原價8萬元,假設無殘值。如果稅法規定折舊年限為8年,企業會計制度規定為4年,則按稅法規定,8年間,該項固定資產的折舊每年為1萬元;而按企業會計制度處理,前4年企業就該項固定資產每年計提的折舊是2萬元,后4年沒有了這一項折舊。所以,在進行稅收調整時,前4年每年要調增應稅所得額1萬元,后4年每年要調減應稅所得額1萬元。假設企業所得稅率前2年為33%,后6年為30%.
如果采用“債務法”,該企業所復中會計處理程序如下:
(1)第1、2年
所得稅費用=100×33%=33(萬元)
應繳所得稅=(100+1)×33%=33.33(萬元)
遞延稅款=33.33-33=0.33(萬元)
會計分錄:
借:所得稅 330 000
遞延稅款 3 300
貸:應交稅金——應交所得稅 333 300
(2)第3年稅率變動時,調整按舊稅率計算的“遞延稅款”差額。
按舊稅率計算的每年時間性差異為:
10 000×33%=3 300(元)
兩年共發生時間性差異6 600元
如果按新稅率計算,兩年應發生的時間性差異
=(10 000×30%)×2
=6 000(元)
二者之間的差額=6 600-6 000
=600(元)
以反方向轉銷前兩年因稅率變化而發生的差異600元。
調整分錄為:
借:所得稅 600
貸:遞延稅款 600
(3)第3、4年按現行稅率計算并作如下分錄
計算:
所得稅費用:100×30%=30(萬元)
應交稅金;(100+1)×30%=30.3(萬元)
遞延稅款:30.3-30=0.3(萬元)
會計分錄:
借:所得稅 300 000
遞延稅款 3 000
貸:應交稅金——應交所得稅 303 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