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稅款征收管理上
如果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未按照上述規定辦理報驗登記,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征收的手段,即稅務機關按照規定對納稅人核定應納稅額,如果納稅人不按時交納稅款,稅務機關有權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的,應當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持有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應當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三、在發票管理方面
《發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范“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第十九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一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業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