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鼓勵企業股份制改組,國家稅務總局的《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改組改制過程中個人取得的量化資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60號)規定,允許集體所有制企業在改組為股份合作制企業時可以將有關資產量化給職工個人,對職工個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僅作為分紅依據,不擁有所有權的企業量化資產,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職工個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擁有所有權的企業量化資產,暫緩征收個人所得稅;待個人將股份轉讓時,就其轉讓收入額,減除個人取得該股份時實際支付的費用支出和合同轉讓費用后的余額,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職工個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業量化資產參與企業分配而獲得的股息、紅利,應按“利息、股息、紅利”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我們認為,上述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精神相一致。所以,對非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股份制改組,在沒有正式的法規作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如企業要求按上述文件規定的精神參照辦理,注冊會計師可以確認,但應取得主管稅務機關批準文件和發起人自行履行繳納潛在稅收義務的書面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