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8日,中共呂梁地區、
呂梁行政公署以呂發[1999]24號文印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人員的管理,確保會計信息合法、真實、及時、完整、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應于地直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 呂梁行署財政局會計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會計人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會計人員任職條件
第四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從未因貪污、挪用等經濟問題受過任何處分;
2.持有財政部門核發的"會計證";
3.熟悉國家財經法律、規章和方針、政策;
4.身體健康,能夠適應本職工作的要求。
第五條 下列單位的會計人員還應具備相應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
1.地區一級預算撥款單位和年預算內外收入達50萬元以上的行政事業單位,其會計機構負責人具有中級以上會計專業技術資格,且從事財務會計工作5年以上,主管一個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2年以上;會計主管人員一般應具有初級以上會計專業技術資格,且從事財務會計工作3年以上;各單位核算會計須具有會計員以上專業技術資格,且從事財務會計工作1年以上。
2.其他行政事業單位的會計主管人員必須具有會計員以上專業技術資格,且從事財務會計工作3年以上。
3.公有制企業、國家控股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會計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1)中型企業(含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年銷售(營業)收入在500萬元以上的小型企業的會計負責人,必須具有中級以上會計專業技術資格,從事企業財務會計工作5年以上,且主管一個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2年以上;會計主管須具有初級以上會計專業技術資格,且從事企業財務會計工作3年以上;核算會計須具有會計人員以上會計專業技術資格,且從事企業財務會計工作1年以上。
(2)其他企業會計機構負責人及會計主管須具有初級以上會計專業技術資格,且從事企業財務會計3年以上。
4.各單位出納、開票、收費等崗位的會計人員,必須持有財政部門統一核發的"會計證"。
第六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會計人員,不得人事會計工作;
1.沒有經財政部門年檢合格的"會計證";
2.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規定的票據、賬簿;
3.違反國家規定,開假票據、造假賬目、做假報表;
4.對單位違法收支及不真實、不合法、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不予制止和糾正,又不及時向單位領導或財政部門反映;
5.隱瞞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稅費余額達5萬元以上,且占全年應上交稅費10% 以上;
6.本單位私設"小金庫"且不及時間向同級財政部門反映;
7.本人主管單位或經營賬簿、單據、報表嚴重混亂或嚴重違規違紀;
8.不按規定時間,向有關部門報送報表且當年延誤5次以上的會計人員;
9.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不參加會計例會,連續3年不參加同級財政主辦的繼續教育培訓。
第三章 會計人員任免資格審查
第七條 單位提名任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應事先呈送《任免會計人員資格審查表》,經同級財政會計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權限正式辦理任免手續。
第八條 單位其他會計人員的任免資格由本單位總會計師審查(不設總會計師的由本單位機構負責人審查,不專設會計機構的由會計主管審查),并報同級財政會計管理機構備案。
1.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債人和會計主管人員由同級財政會計管理機構審查,并將審查結果送達有關單位。
2.其他會計人員由本單位的任免資格審查人按照財政會計管理機構的統一規定代理審查,并將審查結果報送所在單位主管領導和同級財政會計管理機構。
第十條 財政會計管理機構收到對會計人員不夠任職條件和其他違規違紀問題的舉報之后,要及時組織專人進行調查核實,并將查證結論書面報送有關單位按規定處理。
第四章 會計機構及總會計師的設置
第十一條 下列單位應專設會計機構:
1.財政撥款年預算內外經費支出在500萬元以上的地方級行政事業單位;
2.年銷售收入在300萬元以上的地直工業企業和年銷售(營業)收入在3000萬元以上的其它企業。
第十二條 下列單位應設置總會計師:
1.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的中型企業和按縣處級管理的經營性事業單位;
2.年銷售收入在3000萬元以上的工業企業;
3.年營業額在1億元以上的商品流通企業;
4.年業務收入在3000萬元以上的事業單位;
5.直屬單位在5個以上且會計人員在40人以上的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其他單位因工作需要,經有關部門批準,可專設會計機構或配備總會計師。
第十四條 按規定不專設會計機構的單位,必須確定會計主管人員。
第十五條 需要專設會計機構及配備總會計師的單位,應主動申請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對不主動申請報批的單位,同級財政會計管理機構可向有關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要求。
第十六條 下列行政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由其主管單位統一進行會計核算,實行報賬制:
1.單位人員編制或實有人員在10人以下的;
2.單位的內設機構;
3.單位的派出機構。
第五章 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存在本辦法第二章第六條列舉的問題和不按辦法第三章第九條要求進行任職資格年檢的,同級財政會計管理機構吊銷其"會計證",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會計專業技術資格。
第十八條 財政會計管理機構對不按辦法第四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要求設置會計機構、配備總會計師的,經同級財政會計管理機構連續三次書面通知且長達二年以上仍不執行的單位;對不按本辦法第二章第四條、第五條要求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和其他會計人員的,經同級財政會計管理機構連續三次書面通知且長達一年以上仍不執行的單位;對不按本辦法第三章第七條、第八條要求呈報會計人員任免資格審查意見的單位,可書面通知有關單位適當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財政部門暫停預算內外各類撥款,暫停供應各種收費票據和賬簿;
2.通知單位開戶銀行暫停貸款支持和現金支付;
3.通知工商部門暫停辦理營業證年檢手續;
4.通知稅務部門暫停供應發票、稅票。
第十九條 各主管部門要嚴格按照《會計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要求,認真履行對會計人員的監管職責。否則,要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條 財政會計管理機構不按規定年檢、審查把關不嚴、不及時提出糾正和調整單位的,要嚴肅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并酌情予以相應的處分。
第二十一條 各級監察、審計、稅務、銀行、工商等部門要密切配合財政會計管理機構貫徹落實本辦法的各項規定,如現有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會計人員,應及時向財政會計管理機構反映,對拒不配合財政會計管理機構落實本辦法第五章第十八條規定,且給國家資產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單位,要嚴肅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并酌情予以相應的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財政會計管理機構要根據本辦法要求,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各縣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行署財政會計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試行。
山西省呂梁地區會計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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