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新條例、新細則)從2009年1月1日起實施,新舊法規的變化使得原來關于建筑業營業稅的規范性文件已失去了法律效力,日前,財政部與國家稅務總局依各自的權限相繼下發文件對原有文件進行清理,繼國家稅務總局于2009年3月4日下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9]29號)文件后,2009年5月8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若干廢止和失效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的通知》(財稅[2009]61號)文件,本文從新條例及細則以及上述廢止文件來分析建筑業應如何納營業稅。
一、建筑業納稅義務人
(一)關于內部提供勞務是否納稅,根據新細則第十條規定,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但具體何為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我們理解應為企業內部的一個部門,如辦公室、生產車間等。
原細則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第十一條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60)文件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的通知》(國稅發[1995]156號)關于單位所屬內部施工隊伍承擔其所隸屬單位的建筑安裝工程如何征收營業稅,強調內部無論是否獨立核算只要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利益(結算工程價款)的單位均為營業稅納稅人,但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內部非獨立核算單位從本獨立核算單位內部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即排除了單位內部非獨立核算單位提供勞務時應納營業稅,并且強調分別記賬,分別核算。同時160號文件第二條對獨立核算進行了限定,即:“(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二)具有法人資格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而新細則將原細則第十一條已改為第十條:“除本細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新舊規定對除外規定的定義是不一樣的,新規定強調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因此,基于原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的解釋性文件160號已不再有效。另外,對160號文件第二條(一)的規定在實踐中是有問題的,辦理了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是不可能為非獨立核算的,這個問題現在得到了很好的解決。
(二)關于承包人的規定,根據新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原細則第十條關于企業租賃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為納稅人,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幾個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45號)對承租人或承包人的解釋:“有獨立的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發包者上繳租金或承包費的承租人或承包人”規定不再執行。
二、建筑業扣繳義務人問題
根據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筑業的總包人不再被規定為分包人的扣繳義務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認定建筑業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間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247號]關于總包人為扣繳義務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發[1995]156號)文件對境外機構總承包建筑安裝工程由總包人扣繳的規定,以及原來對建筑業影響很大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業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77號)文件已不再執行,建設方與總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業營業稅的扣繳義務人,分包方應自行于勞務發生地繳納稅款。
根據新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那么對總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額納稅的,這里會有一個發票的問題一直備受關注,假設總包工程款為200萬元,其中分包為50萬元,如何開具發票更合理?現在的處理模式應為:總包人向建設單位開具200萬元的發票進行工程結算,分包方向總包方開具50萬的發票進行分包工程結算,然后總包將分包開來的發票進行營業額抵減并申報納稅,F實中為征收管理需要,通常稅務機關會采取委托建設方代扣總包方和分包方的稅款的辦法。
這里強調說明的是,只有總包方發生分包業務可以差額納稅,其他企業的再分包業務應按取得收入全額繳納營業稅。因轉包屬于法律禁止的行為,新細則同時也刪除了對“轉包”的相關規定。
三、建筑業征稅范圍
新條例附表《營業稅稅目稅率表》取消了原條例附表中的征稅范圍規定,那么建筑業的征稅范圍是否還適用試行了15年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文件,有待總局再次發文明確。
根據新細則第二條規定,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屬于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稱非應稅勞務)。因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維修大型成套裝置征收營業稅的批復》(國稅函[1999]257號)文件規定的:“維修化工等生產企業所用的大型成套裝置的維修費,是參照建筑行業的收費標準確定的,因此,維修單位為化工等生產企業維修塔、罐、管道等裝置取得的維修費收入,暫按‘筑業’稅目中的‘修繕’項目征收營業稅,其他單位不得比照。”不再執行。
四、建筑業營業額
根據新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這里強調只有建設方提供的設備不包含在應稅營業額中。基于原條例及細則條款制定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幾個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45)、《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上海電氣(集團)總公司承建南川市人力發電廠工程設備不征收營業稅的通知》(國稅函[1998]32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業營業稅營業額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9]58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長距離輸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1]695號)不再執行。
五、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新條例規定,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建筑業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注意采取預收賬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當天。《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59號)關于建筑業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區分是否為一次性結算價款辦法,實行旬末或月中預支、月終結算、竣工后清算辦法,實行按工程形象進度劃分不同階段結算價款辦法,實行其他結算等四種方式的復雜規定不再執行。
六、納稅地點
根據新條例的規定,建筑業納稅人納稅地點要特別關注,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取消了納稅人承包的跨省工程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規定。同時借鑒《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業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77號)的規定,異地提供建筑業勞務超6個月未申報納稅,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稅務機關可補征稅款;谠ㄏ碌摹秶叶悇湛偩株P于溪洛渡大壩工程營業稅納稅地點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77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江蘇省送變電工程公司承建的輸變電工程營業稅納稅地點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6]06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新疆庫鄯輸油管道運輸業務營業稅納稅地點的通知》(國稅函[1997]645號)關于不再執行。
七、幾個特殊問題的處理
(一)建筑業中的裝飾勞務如何納稅
新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新細則第七條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新細則已對裝飾勞務做了除外規定,即對于裝飾勞務,無論是否為清包工的形式,其營業額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對裝飾勞務避免了重復征稅問題!敦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裝飾勞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14)關于僅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裝飾勞務,即: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設備由客戶自行采購,納稅人只向客戶收取人工費、管理費及輔助材料費等費用的裝飾勞務。按照其向客戶實際收取的人工費、管理費和輔助材料費等收入(不含客戶自行采購的材料價款和設備價款)確認計稅營業額的規定不再執行。取消上述規定后,筆者認為原則上還是按上述文件執行,對客戶采購的主要原材料和設備可以不計入承攬方的營業額納稅,但由承攬方采購的主要原材料和設備還是要依混合銷售的規定并入營業額繳納營業稅。
(二)混合銷售如何納稅
根據新條例及細則關于混合銷售行為的規定,對建筑業勞務只有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情形需要分別繳納營業稅和增值稅外,其他情況下的混合銷售行為均應繳納營業稅,并取消了自產貨物的范圍限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工業企業安裝鋁合金門窗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76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石材加工企業承包建筑裝飾工程征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9]940號)同時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的規定不再執行!秶叶悇湛偩株P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對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不征收營業稅的規定也一并廢止。
(三)關于境內外勞務的劃分
新細則第四條對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的界定為: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因此,對外商接受中國境內企業的委托進行的建筑進行建筑、工程等項目的設計均應征收營業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征收流轉稅有關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 214號)規定的除外條款不再執行:設計開始前派員來我國進行現場勘察、搜集資料、了解情況外,設計方案、計算、繪圖等業務全部在中國境外進行,設計完成后,將圖紙交給中國境內企業,對此種情況,可視為勞務在境外提供,對外商從我國取得的全部設計業務收入,不征收營業稅。否則,對其所取得的設計業務收入,除準予扣除其發生在中國境外的設計勞務部分所收取的價款外,其余收入應依照營業稅的有關規定征收營業稅。但對在委托設計或合作(或聯合)設計合同中,沒有載明其在中國境外提供設計勞務價款的,或者不能提供準確的證明文件,正確劃分其在中國境內或境外進行的設計勞務的,都應與其在中國境內提供的設計勞務所取得的業務收入合并計算征稅。
(四)扣除憑證管理
新條例規定,對總包方應取得分包方開具的合法有效憑證才可以差額繳納營業稅,取得的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該項目金額不得扣除。根據細則規定,建筑業合法有效憑證是指:1、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2、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敦斦俊叶悇湛偩株P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關于扣除憑證的規定不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