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實施條例釋義與實用指南(十八)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釋義與實用指南】
本條規定了境內納稅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的扣繳義務人。
本條是新《增值稅暫行條例》新增加的制度,舊《增值稅暫行條例》沒有規定增值稅的扣繳義務人制度。
境外納稅人在境內提供勞務,由于我國稅務機關對這樣的境外納稅人缺乏有效的控制手段,因此,難以征收相應稅款,為此,稅法設計了扣繳義務人制度,目的是為了防止稅源的流失。如果境外納稅人在境內設立了經營機構,稅務機關可以控制該經營機構,此時,就不需要設置扣繳義務人,由其經營機構申報納稅人。如果境外納稅人在境內代理人,因此,以該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如果境外納稅人在境內既沒有設立經營機構,也沒有境內代理人,則稅務機關只能控制購買方,因此,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這里需要強調的是,這里的應稅勞務,是指應當征收增值稅的勞務,即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其次,只有境外的單位和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才有扣繳義務人,境外的單位和個人在境內銷售貨物,稅法沒有設立扣繳義務人制度,境內代理人和購買方都沒有扣繳稅款的義務。“境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視為中國的非居民納稅人。對于個人而言,就是指在中國境內沒有住所并且居住時間在一個納稅年度不超過365天的人。對于企業而言,就是指依照外國的法律注冊成立并且其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的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