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費用所得稅處理
【問題】
我公司屬于房地產開發公司,母公司負責下面各個項目的融資,沒有經營收入。每年向下面各個項目部收取以下費用:①融資費用:按融資額的一定比例收取,②權證使用費(即房地產開發資質使用權費):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收取;③管理費用:按稅前利潤額的一定比例收取。請問子公司上交總公司的這三項費用是否可以稅前扣除?
【解答】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以及非銀行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1)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
原外資稅法規定,企業不得列支向其關聯企業支付的管理費。本條改變了原外資稅法的規定,明確規定,企業無論是接受關聯方還是非關聯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務而發生的管理費,不得扣除。現行市場經營活動中,企業之間的分工日益精細化和專門化、專業化,從節約企業成本角度等考慮,對于企業的特定生產經營活動,委托其他企業或者個人來完成,較之企業自己去完成可能更為節約,所以就出現了企業之間提供管理或者其他形式的服務這種現象。但是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既有總分機構之間因總機構提供管理服務而分攤的合理管理費,也有獨立法人的母子公司等集團之間提供的管理費。由于企業所得稅法采取法人所得稅,對總分機構之間因總機構提供管理服務而分攤的合理管理費,通過總分機構自動匯總得到解決。對屬于不同獨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間,確實發生提供管理服務的管理費,應按照獨立企業之間公平交易原則確定管理服務的價格,作為企業正常的勞務費用進行稅務處理,不得再采用分攤管理費用的方式在稅前扣除,以避免重復扣除。
(2)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
過去,內資企業基本納稅實體界定上遵循獨立核算標準將企業內部能夠獨立核算的營業機構或者分支機構作為獨立納稅人處理,為準確反映企業不同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對內部提供管理服務、融通資金、調劑資產等內部往來活動一般需要按獨立交易原則處理,分別確認應稅收入和費用企業內部營業機構屬于企業的組成部分,不是一個對外獨立的實體,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匯總納稅的規定。它不是一個獨立的納稅人,而應由企業總機構統一代表企業來進行匯總納稅。實踐中,企業出于管理和生產經營等因素的需要,可能采取相對獨立的內部營業機構管理,內部營業機構在企業內部具有相對獨立的資產、經營范圍等,這就可能使這些內部營業機構之間可能發生類似于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所謂融通資金、調劑資產和提供經營管理等服務,但是企業內部營業機構之間進行的這類業務活動,屬于內部業務活動,雖然在不同內部營業機構之間,可能也有某種賬面記錄,也區分不同內部營業機構之間的收入、支出等,但是在繳納企業所得稅時,由于它們不是獨立的納稅人,需由企業匯總納稅,所以對于這些內部業務往來所產生的費用,均不計入收入和作為費用扣除。
(3)非銀行企業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利息。
與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不得扣除的理由類同。非銀行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本身是同一法人內部的交易行為,其發生的資金流動,不宜作為收入和費用體現;另外。由于企業內各營業機構不是獨立的納稅人,而且企業所得稅法實行法人所得稅。要求同一法人的各分支機構匯總納稅。即取得利息收入的營業機構作為收入,支付的營業機構作為費用,匯總納稅時相互抵汽在稅前計入收入或者扣除沒有實際意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這部分不得扣除的費用不包括銀行企業內部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利息,這主要考慮到銀行企業內部營業機構主要從事的就是資金拆借行為,其成本和費用的支出,主要就體現為利息、如果不允許銀行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扣除,對各銀行企業內營業機構的會計賬務、業績等都無法如實準確反映,且由于實行法人匯總納稅后,準許銀行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利息扣除,相應獲取這部分利息的銀行企業內其他營業機構就將這部分利息作為收入,兩者相抵并不影響企業的應納稅總額,國家的稅收利益不會受到影響。
所以,你所述分公司支付的這三項費用均不得在分公司所得稅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關于母子公司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86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就在中國境內,屬于不同獨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1)母公司為其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提供各種服務而發生的費用應按照獨立企業之間公平交易原則確定服務的價格,作為企業正常的勞務費用進行稅務處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價款的,稅務機關有權予以調整。
(2)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項服務,雙方應簽訂服務合同或協議,明確規定提供服務的內容、收費標準及金額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協議規定所發生的服務費,母公司應作為營業收入申報納稅;子公司作為成本費用在稅前扣除。
(3)母公司向其多個子公司提供同類項服務,其收取的服務費可以采取分項簽訂合同或協議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務分攤協議的方式即,由母公司與各子公司簽訂服務費用分攤合同或協議,以母公司為其子公司提供服務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潤作為向子公司收取的總服務費,在各服務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業、虧損企業和享受減免稅企業)之間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合理分攤。
(4)母公司以管理費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費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給母公司的管理費,不得在稅前扣除。
(5)子公司申報稅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務費用應向管稅務機關提供與母公司簽訂的服務合同或者協議等與稅前扣除該項費用相關的材料。不能提供相關材料的支付的服務費用不得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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