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暑降溫:發錢和發物的稅務處理不一樣
從6月中旬開始,我國華北地區遭受了高溫的襲擊,至今“高燒”未退。為做好夏季防暑降溫工作,保證企業職工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身體健康,高溫地區的企業紛紛向員工發放了防暑降溫費。對此,企業要注意發錢和發物的稅務處理。
專家表示,防暑降溫發錢和發物的稅務處理主要體現在企業所得稅的稅前扣除問題上。因為按照新《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防暑降溫費屬于職工福利費的范疇,是允許在一定限額內進行稅前扣除的。一般來說,如果企業單純發錢或發物都比較好處理的,但如果二者同時發放,就需要區別對待。
為了進一步說明發錢和發物的區別,專家為我們舉例說明:假如某鋼鐵生產企業對生產一線職工按每人100元/月的標準發放了防暑降溫費,同時還在高溫期間為職工提供工作服、清涼飲料等勞動保護用品。這里就有兩個問題需要提醒企業注意,一是以現金形式發放防暑降溫費屬于工資、薪金性質的補貼,而為職工提供清涼飲料等防暑降溫用品,則屬于勞動保護方面的支出,雖然在會計核算上都從管理費用方面列支,但在稅前扣除上卻適用不同的稅收政策。
首先,發錢的處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職工防暑降溫費、職工困難補貼、救濟費、職工食堂經費補貼、職工交通補貼等”包含在“職工福利費”中,而不是計入“工資總額”。另外,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部分,準予扣除。此外,如果該企業2008年初的職工福利費有結余,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264號)的規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先沖減以前年度累計計提但尚未實際使用的職工福利費余額,不足部分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扣除。
其次,發物的處理。防暑降溫用品屬于勞動保護支出的范圍,所謂勞動保護支出是指確因工作需要為雇員配備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護用品、防暑降溫用品等所發生的支出。按照《勞動部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國家勞動總局關于清涼飲料問題的復函》(勞總護字[1980]65號)規定,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包括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防暑降溫費,屬于生產性的福利待遇。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勞動保護支出,準予扣除。而且是沒有限額規定的。
這里需要提醒的是,按照國稅函[2009]3號文件的規定,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該單獨設置賬冊,進行準確核算。沒有單獨設置賬冊準確核算的,稅務機關可對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進行合理的核定。此外,防暑降溫費沒有全國統一標準,一般是按照地方標準發放,企業是否超標發放和稅前扣除并沒有直接的聯系,只要不超過14%的扣除限額,就可以據實列支。
前不久,天津市將企業職工防暑降溫費的發放標準從去年的每月67元提高到每月78元。并規定,在酷暑期間,氣溫超過35℃時發生中暑按工傷處理。此外,北京市目前的防暑降溫費標準是,企業在崗職工從事室外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為60元,從事室內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45元。
除了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差異,專家還特別提到了個稅方面的處理問題。專家表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法律規定,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放的補貼、津貼可以免繳個人所得稅,勞動保護支出就屬于免稅范疇。但各單位為職工發放的防暑降溫費和法定勞動保護用品之外的防暑降溫用品則要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據介紹,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和第十條“個人取得的應納稅所得,包括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規定,企業以現金或實物發放防暑降溫費等都要并入個人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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