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照表
舊實施細則 | 新實施細則 |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應稅勞務是指屬于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屬于條例所稱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非應稅勞務)。 |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條例規定的勞務是指屬于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屬于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稱非應稅勞務)。 |
第四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應稅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簡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個體經營者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雇主提供應稅勞務,不包括在內。 前款所稱有償,包括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 |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包括在內。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
第七條 除本細則第八條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一)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內;(二)在境內載運旅客或貨物出境;(三)在境內組織旅客出境旅游;(四)所轉讓的無形資產在境內使用;(五)所銷售的不動產在境內。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在境內提供保險勞務:(一)境內保險機構提供的保險勞務,但境內保險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保險除外;(二)境外保險機構以在境內的物品為標的提供的保險勞務。 | 第四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二)所轉讓的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三)所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四)所銷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產在境內。 |
第四條 單位或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自建行為視同提供應稅勞務。 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以及單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視同銷售不動產。 | 第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 (一)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二)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 (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征收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征收營業稅。 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于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第一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在內。 | 第六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第一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
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六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勞務與貨物或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應稅勞務與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一并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 納稅人兼營的應稅勞務是否應當一并征收增值稅,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 第八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行為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行為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其應稅行為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 |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和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及其他有經營行為的個人。 |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
第十一條 除本細則第十二條另有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 | 第十條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 |
第十條 企業租賃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為納稅人。 | 第十一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
第十二條 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建臨管線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基建臨管線管理機構。 從事水路運輸、航空運輸、管道運輸或其他陸路運輸業務并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從事運輸業務并計算盈虧的單位。 | 第十二條 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建臨管線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基建臨管線管理機構。 |
第十三條 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收費,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不征收營業稅: (一)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所屬財政、物價部門以正式文件允許收費,而且收費標準符合文件規定的; (二)所收費用由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自己直接收取的。 | |
第十四條 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向對方收取的手續費、基金、集資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凡價外費用,無論會計制度規定如何核算,均應并入營業額計算應納稅額。 | 第十三條 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罰息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一)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三)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
第十四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后因發生退款減除營業額的,應當退還已繳納營業稅稅款或者從納稅人以后的應繳納營業稅稅額中減除。 | |
第十五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如果將價款與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營業額;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 | |
第十七條 運輸企業從事聯運業務的營業額為其實際取得的營業額。 條例第五條第(六)項中所稱的其他情形,包括旅游企業組織旅游團在中國境內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費減去替旅游者支付給其他單位的房費、餐費、交通、門票和其他代付費用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 |
第十八條 納稅人從事建筑、修繕、裝飾工程作業,無論與對方如何結算,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在內。 納稅人從事安裝工程作業,凡所安裝的設備的價值作為安裝工程產值的,其營業額應包括設備的價款在內。 | 第十六條 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
第二十條 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轉貸業務,是指將借人的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業務。將吸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存款或者自有資本金貸與他人使用的業務,不屬于轉貸業務。 | |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實行分保險的,初保業務以全部保費收入減去付給分保人的保費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 |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進行演出,以全部票價收入或者包場收入減去付給提供演出場所的單位、演出公司或經紀人的費用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 |
第二十三條 娛樂業的營業額為經營娛樂業向顧客收取的各項費用,包括門票收費、臺位費、點歌費、煙酒和飲料收費及經營娛樂業的其他各項收費。 | 第十七條 娛樂業的營業額為經營娛樂業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門票收費、臺位費、點歌費、煙酒、飲料、茶水、鮮花、小吃等收費及經營娛樂業的其他各項收費。 |
第二十四條 旅游業務,以全部收費減去為旅游者付給其他單位的食宿和交通費用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旅游企業組織旅客在境內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業接團的,其銷售額比照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確定。 | |
第三條 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務,是指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務。 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期貨,是指非貨物期貨。貨物期貨不征收營業稅。 | 第十八條 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是指納稅人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 貨物期貨不繳納營業稅。 |
第十九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以下統稱合法有效憑證),是指: (一)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二)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三)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 |
第十五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價格明顯偏低而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下列順序核定其營業額:(一)按納稅人當月提供的同類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的同類不動產的平均價格核定。(二)按納稅人最近時期提供的同類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的同類不動產的平均價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計稅價格: 計稅價格=營業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一營業稅稅率)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九條 本細則第四條所稱自建行為的營業額,比照本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五條 單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其營業額比照本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確定。 | 第二十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 |
第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納稅人按外匯結算營業額的,其營業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營業額發生的當天或當月1日的國家外匯牌價(原則上為中間價)。但金融保險企業營業額的人民幣折合率為上年度決算報表確定的匯率。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選擇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一年內不得變更。 |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營業額的,其營業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營業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當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
第二十六條 條例第六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范圍,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二)項所稱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是指殘疾人員本人為社會提供的勞務。 |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范圍,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二)項所稱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是指殘疾人員本人為社會提供的勞務。 |
(二)第一款第(三)項所稱的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是指對患者進行診斷、治療和防疫、接生、計劃生育方面的服務,以及與這些服務有關的提供藥品、醫療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的業務。 | |
(三)第一款第(四)項所稱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是指普通學校以及經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成立、國家承認其學員學歷的各類學校。 | (二)第一款第(四)項所稱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普通學校以及經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成立、國家承認其學員學歷的各類學校。 |
(四)第一款第(五)項所稱農業機耕,是指在農業、林業、牧業中使用農業機械進行耕作(包括耕耘、種植、收割、脫粒、植保等)的業務。 排灌,是指對農田進行灌溉或排澇的業務; 病蟲害防治,是指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的病蟲害測報和防治的業務; 農牧保險,是指為種植業、養殖業、牧業種植和飼養的動植物提供保險的業務; 相關技術培訓,是指與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保業務相關以及為使農民獲得農牧保險知識的技術培訓業務; 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業務的免稅范圍,包括與該項勞務有關的提供藥品和醫療用具的業務 | (三)第一款第(五)項所稱農業機耕,是指在農業、林業、牧業中使用農業機械進行耕作(包括耕耘、種植、收割、脫粒、植物保護等)的業務;排灌,是指對農田進行灌溉或排澇的業務;病蟲害防治,是指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的病蟲害測報和防治的業務;農牧保險,是指為種植業、養殖業、牧業種植和飼養的動植物提供保險的業務;相關技術培訓,是指與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業務相關以及為使農民獲得農牧保險知識的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業務的免稅范圍,包括與該項勞務有關的提供藥品和醫療用具的業務。 |
所稱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文化活動,是指這些單位在自己的場所舉辦的屬于文化體育業稅目征稅范圍的文化活動。其售票收入,是指銷售第一道門票的收入。 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售票收入,是指寺廟、宮觀、清真寺和教堂舉辦文化、宗教活動銷售門票的收入。 | (四)第一款第(六)項所稱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是指這些單位在自己的場所舉辦的屬于文化體育業稅目征稅范圍的文化活動。其門票收入,是指銷售第一道門票的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和教堂舉辦文化、宗教活動銷售門票的收入。 |
(五)第一款第(七)項所稱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包括出口貨物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 | |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十六條所稱營業稅起征點的適用范圍限于個人。 營業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按期納稅的起征點為月營業額200~800元; 按次納稅的起征點為每次(日)營業額50元。 納稅人營業額達到起征點的,應按營業額全額計算應納稅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稅務機關應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營業稅起征點,是指納稅人營業額合計達到起征點。營業稅起征點的適用范圍限于個人。營業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按期納稅的,為月營業額1000~5000元; (二)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營業額100元。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稅務局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 |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用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有本細則第四條所稱自建行為的,其自建行為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其銷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訖營業額或者取得索取營業額的憑據的當天納稅人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的當天。 |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天。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自建行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自建建筑物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
第二十九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其他扣繳義務人規定如下:(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而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其應納稅款以代理者為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者的,以受讓者或者購買者為扣繳義務人。(二)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應納稅款以售票者為扣繳義務人。(三)演出經紀人為個人的,其辦理演出業務的應納稅款以售票者為扣繳義務人。(四)分保險業務,以初保人為扣繳義務人。(五)個人轉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無形資產的,其應納稅款以受讓者為扣繳義務人。 | |
第三十條 納稅人提供的應稅勞務發生在外縣(市),應向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 第二十六條 按照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發生應稅行為,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稅務機關確定 | |
第三十三條 金融業(不包括典當業)的納稅期限為一個季度。 | 第二十七條 銀行、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信用社、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納稅期限為1個季度。 |
保險業的納稅期限為一個月。 | |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或本級。 | |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解釋,或者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 |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從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1984年9月28日財政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 第二十八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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