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金融企業訴訟費是否可以稅前扣除的政策解讀
近期,在對金融企業作呆賬報失報批的過程中,我發現金融企業賬面存在著數額巨大的訴訟費。這些訴訟費是否可以在稅前扣除呢?在扣除前是否要經過稅務機關審批呢?上述兩個問題也是很多金融企業比較關心的問題。本文試從訴訟費的收取管理、金融企業訴訟費的產生原因等方面聯系當前稅法的相關規定,對其稅前扣除作一下分析。
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訴訟費是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經濟、海事、行政訴訟時,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交付的費用。訴訟費用由案件受理費與其他費用構成。一般先由原告預交,最后根據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是調解書規定,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原告當事人憑交款收據,向人民法院結算訴訟費用,多退少補。
對金融企業來講,賬面訴訟費具體分為兩部分,一部分列支在“業務管理費——訴訟費”科目中,另一部分掛賬于“其他應收款——代墊訴訟費”科目下。
1、業務管理費科目下的訴訟費
對于列支在“業務管理費——訴訟費”科目下的訴訟費主要是指金融企業預交給法院,經過法院的判決、裁定或是調解后,金融企業被判定為敗訴或是勝訴,由金融企業承擔的訴訟費用。
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084號)第56條規定,納稅人按照經濟合同規定支付的違約金(包括銀行罰息)、罰款和訴訟費可以扣除。文件允許直接在稅前扣除的是指應當由納稅人自己承擔的訴訟費。
所以,金融企業在法院結案后列支在“業務管理費——訴訟費”科目中的訴訟費,只要具備了法院開具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專用票據》,就可以不 必經過稅務機關審批,直接在稅前扣除。
有部分金融企業將未結案或是結案但無執行效力時預交的本應記入“其他應收款”科目的訴訟費,列支在“業務管理費”科目下,這種賬務處理錯誤而列支在費用中的訴訟費應作為會計差錯處理,而不能直接在稅前扣除。
二、其他應收款科目下的代墊訴訟費
對于掛賬于“其他應收款——代墊訴訟費”科目下的訴訟費,其是否可以稅前扣除以及是否要經過稅務機關審批卻是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該科目下的代墊訴訟費還包括與劃歸資產管理公司的不良資產相關的代墊訴訟費。
金融企業為何要代墊訴訟費呢?
金融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產生了大量的呆賬,部分貸款企業被宣告破產、解散或是被吊銷營業執照。而法院在受理訴訟案件時,要求當事人按規定預繳訴訟費,但被告(借款人)有的已無償債能力,有的根本無法找到。因此,金融企業為了及時處理貸款呆、壞帳,只能先墊付訴訟費,案件經法院的民事裁定后,原告(金融企業)敗訴,訴訟費由原告自負,其列支當然合法;原告(金融企業)勝訴,訴訟費本應由被告負擔,但由于上述原因而不能收回,最終還是由金融企業承擔。但金融企業又不得不起訴,因為無論是金融企業的內部風險管理制度還是國家稅務總局的呆賬核銷辦法,都規定了取得終結執行的民事裁定書是呆賬能夠核銷的途徑之一。金融企業有時候因貸款金額較大,雖然知道案件起訴了也可能收不回貸款,但有些貸款如果沒有法院終結執行的民事裁定書,可能會喪失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稅收權益。
對這部分訴訟費,金融企業賬務處理不盡一致,有的掛帳作為其他應收款處理,有的隨呆賬損失一起處理,有的以抵債資產變現收入沖減。但稅法是 否允不許在稅前扣除呢?目前國家稅務總局未有明確規定。在實務中存在以下2種情況:
1、尚未結案的代墊訴訟費
由于法院對案件尚未最終判定,訴訟費的最終承擔方不明確,所以,個人認為,這部分代墊訴訟費暫時只能掛賬處理,等結案后視訴訟費的承擔方而定。
2、已結案的代墊訴訟費
已結案的代墊訴訟費能否稅前扣除的問題在實務中爭論比較多,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有人認為,這些代墊訴訟費屬于與貸款一起產生的無法收回的債權,只要符合呆賬的核銷條件,可以經審批后在稅前扣除。比如與該代墊訴訟費相關的貸款已符合了呆賬的核銷條件(如取得了終結執行的民事裁定書),該代墊訴訟費也屬于企業由于上述事項而產生的無法收回的債權之一。
而且根據《金融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4號)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由于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金融企業訴諸法律,經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借款人和擔保人均無財產可執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后,金融企業仍無法收回的債權可以作為呆賬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此處的債權并沒有文件規定是否僅限于貸款本金,所以,有人認為與貸款本金相關的代墊訴訟費應屬于上述債權中的一部分,只要與其相關的貸款本金符合呆賬的稅前扣除條件,其代墊的訴訟費可以一并經審批后在稅前扣除。
這一觀點也可以從下面的兩個文件中得到佐證,據《江蘇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做好2003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蘇國稅函[2004]23號)規定,金融企業發生的代墊訴訟費,如其訴訟相對應的應收債權符合呆帳核銷條件的,該項代墊訴訟費準予稅前扣除,反之,不得扣除。
《浙江省關于扶持農村信用社發展有關政策的通知》也規定,確屬無法收回的信用社代墊訴訟費,經稅務機關審核后,作信用社損失款處理,計入“營業外支出”科目中的“其他營業外支出”賬戶,在稅前扣除。
而另一種觀點認為,代墊訴訟費屬于金融企業發生非經營活動的債權,不得作為呆賬在稅前扣除。
依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案件審結時,在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中寫明當事人各方應負擔的訴訟費用。當事人憑交款收據和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結算訴訟費用,多退少補。即法院在案件審結完時,會對訴訟費的實際承擔人作出判定。
而在實際中,法院轉移費用,變相收取訴訟費的情況經常發生,尤其在破產案件的執行過程中,將不該由當事人承擔的費用轉移到其身上,加重當事人的負擔。法院的這些違規操作常導致金融企業被迫支付了其并不應承擔的訴訟費,如果稅法再以該訴訟費屬于與企業經營無關的費用為理由而不準予在稅前扣除,這對金融企業來講是極為不公平的。
考慮金融企業的實際情況,從提高企業競爭能力,有利于企業發展的角度出發。個人建議,對金融企業的代墊訴訟費用,按農村信用社的辦法進行處理。即通過向法院起訴后收回現金或實物資產,先沖銷代墊訴訟費用和取得抵債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其他費用,余額依次沖減貸款本金、表內應收利息、表外應收利息。確實無法追回的代墊訴訟費作為損失,視同企業財產損失的規定,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批后列入“營業外支出”,允許在稅前扣除。
另外,為剝離金融企業的不良資產,國家專門成立了資產管理公司,金融企業的一部分不良資產劃歸其所有。但與該不良資產相關的金融企業已代墊訴訟費是否可以在稅前扣除,也令金融企業頗為頭疼。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具體業務問題的通知》(蘇國稅發[2004]97號)規定,銀行支付的與劃轉給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資產相關的代墊訴訟費不得在稅前扣除。而山東省對此沒有規定,在實務中也是基于相關性原則,認為這部分代墊訴訟費不可以稅前扣除。但考慮到目前的現實執法環境,對于金融企業來講,這部分代墊訴訟費實質上已構成企業的損失,因為相關貸款已劃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企業對該墊款已無收回的可能性。個人認為,從成立資產管理公司為解決金融企業不良資產、優化企業資產負債結構的角度來講,稅務總局可否下文明確,此部分代墊訴訟費可比照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應收賬款處理,作為壞賬損失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