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股權轉讓收入個人所得稅的問題
問:請教一個問題:A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全部由張三投資,其后,張三將其對該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李四,李四支付轉讓款150萬元給張三,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問:
1、張三是否應到稅務局代開一張發票(注明收到股權轉讓款150萬元)
答: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
二、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
自2002年國家稅務總局就股權轉讓是否需要交納營業稅問題明確之后,從受讓方來說,財務上不再需要發票就可以做賬。因此可以不開發票,但是股權受讓方要求轉讓方開發票也是合理的。從保留付款證據和避免相關的法律風險角度考慮,如果不開發票則需要轉讓方出具收款證明,且支付方式上最好通過銀行劃賬而不要以現金支付。
2、張三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是否=(150-100)*20%=10萬元。
答:您的計算不正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五十五條 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
第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清算所得,是指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者交易價格減除資產凈值、清算費用以及相關稅費等后的余額。
投資方企業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剩余資產,其中相當于從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應當分得的部分,應當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者低于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當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或者損失。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
二、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所以企業清算所得的計算:清算所得=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者交易價格減除資產凈值-清算費用-累計未分配利潤-資本公積-注冊資本金
如果計算后有所得,要按照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繳納企業所得稅之后,按照個人所得,還要交納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