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代表機構核定征收的問題
問:根據國稅發[1996]165號的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如有以下行為,可能會被稅務機關要求按經費支出額換算征收稅款:
1.代表機構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協議等憑證資料,未能提供有效資料、憑證,正確劃分其應稅業務活動和不征稅業務活動;
2.代表機構經常與其總機構共同向客戶提供各項服務,未能提供有效資料、憑證,正確劃分代表機構與總機構應分享的收入額;
3.代表機構發生其他未能正確申報收入額的情況。
那么,如果有這種現象,一旦被稅務機關認定為按經費支出額換算征收稅款,是不是以后不管是否實際發生了經營行為,都要依照經費繳納稅款。可不可能恢復到按實申報這種方式繳稅(也就是說,可不可以沒有經營收入就不上稅。因為我的理解是,按經費支出換算征收是一種懲罰性的,一旦被認定采用這種方式征收,就意味著以后每月都要依照這種方法繳稅)
請您結合實務告知,謝謝!
答:您好!原來規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65號)的規定,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從事應稅業務,經代表機構申請,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以采取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計算征稅。
用什么征收方法,自己有選擇的權力,是根據自己的經濟業務的實質來確認,從事各項代理、貿易(包括自營貿易和代理貿易)等各類服務性代表機構只能按經費支出換算為收入的辦法征稅,能否變更,要看你機構經濟業務的實質,如果不符合經費支所規范的情況,就可以申請變更。
所以不是不能變更,征收方法是由代表機構的經濟業務的實質決定,以及自身的核算情況(國稅發[1996]165)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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