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國稅稽查分局與保健品廠訴訟案
1995年6月,某市國稅局稽查分局根據舉報,在該市一酒店,發現東北某保健品廠的營銷員馬某長期包租客房,在未辦理任何外出經營手續的情況下,經銷該廠生產的減肥茶。經過詳細查證核實,報經分局長批準后,稽查分局扣押了房內的12箱減肥茶,并要求馬某滯留原地,等候處理。3天后,稽查分局向馬某送達《補繳稅款通知書》,責令該保健品廠限期補繳稅款18萬元。馬某不服,認為他是廠里聯絡員,只負責在該地聯絡業務,業務聯系好后,通知廠里,然后由廠里直接向該市客戶發貨,收貨后,客戶再通過馬某將銷售款匯往廠里,由廠里向客戶開具發票,因而這實際上是保健品廠在其自己所在地進行銷售。而他只是在該市聯系業務,并未在該市銷售減肥茶,因此,稅款不應在該市繳納,該市國稅局對這筆稅款沒有征收權。后經該市國稅局稽查分局的催促,保健品廠在繳清了18萬元稅款后,向市國稅局提起行政復議,市國稅局作出了維持的裁決,保健品廠仍不服,遂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
二、案例評析
為了保證納稅人按期申報納稅,根據企業跨地區經營和搞活商品流通的特點及不同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了增值稅的納稅地點。按規定,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的,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持有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從事應稅勞務的,應當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本案中,馬某未持有其保健品廠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如果他在該市的經營行為,被認定為是在該市銷售貨物的話,那么,該筆稅款應當在該市繳納,該市國稅局對這筆稅款享有征收管理權。
那么,馬某的行為是否應當視為保健品廠在該市進行銷售呢?首先應當明確的是,馬某在該市的行為既不屬于中介行為,也不是行紀行為,而是純粹的代理行為。他是廠里的營銷員,而且在該市他又以廠的名義,在廠的授權范圍內,代廠聯系洽談業務,如洽談成功,其洽談所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都是由廠方承受。實際上馬某就是保健品廠派往該市的銷售代表,從代理角度講就是廠方的委托代理人,因而,他在該市的一切與經營有關的職務行為,都應視同廠方在該市的行為。
其次,再來看一看,馬某及廠方的行為是否是在進行銷售呢?銷售強調的是一方轉移貨物所有權,并取得價款,而另一方支付價款,取得貨物所有權。銷售行為實際上往往是建立在銷售合同的履行上。所謂銷售合同,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所有權于他方,他方受領標的物并支付價款的合同。履行銷售合同,著眼點在于貨物所有權轉移和價款的支付。這兩方面,其中,貨物所有權的轉移,按照法律的規定,除非有特別約定,一般在貨物交付時,所有權轉移。一個銷售行為的成立,就在于交貨和付款行為的完成,當然,比較起來,民法更側重于從貨物所有權轉移與否上來判斷銷售行為是否成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的,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均為收到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并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由此可見,稅法則更注重從銷售款的取得上來判斷銷售行為是否成立。本案中,減肥茶銷售合同簽訂地點在該市,交貨地點在該市,銷售款支付地點也在該市,因此,其銷售行為成立,且該銷售行為就是發生在該市。因此,該市稅務機關責令保健品廠在該市繳納稅收,是完全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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