壓低外銷產品價格避稅案
二、關聯企業認定公司自1993年開業以來,生產所需原材料,全部由公司的外方股東香港A公司提供。公司的產品全部在香港銷售,其中一半以上的銷售量是出售給香港A公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該公司與香港A公司構成關聯企業。
三、基本案情企業1995年度產品外銷額為901947.15元,帳面上盈利6025元。
稅務機關在1996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檢查工作中,發現企業與香港A公司的業務往來違反正常交易原則,通過轉讓定價少報應納稅所得。
四、調查取證稅務人員審查了公司的帳簿憑證,主要是銷售收入帳和1995年度的銷貨憑證,通過檢查證實,該企業1995年度銷售給香港A公司的某服裝每打定價180港元,共銷售1222打,總金額為219960港元。而公司同期銷售給另一家非關聯企業——香港B公司的同類產品,包括規格、型號、質量條件均相同,每打平均定價為552港元,共銷售1170打,總金額645840港元,是該公司銷售給關聯企業——香港A公司的價格的3倍。為此,稅務機關初步認定,公司與關聯企業——香港A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定價,違背了正常交易原則。在事實面前,該公司承認與關聯公司交易往來是壓低了產品銷售價格。
五、調整所得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3條的規定,決定對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進行調整。再根據該稅法實施細則第54條第一款規定,決定按銷售給非關聯企業——香港B公司的價格每打552港元,調整其與關聯企業——香港A公司的銷售價格。調增銷售收入為:
調增銷售收入=(552-180)×1222=417924(港元)
相應調增1995年企業利潤417924港元,按1港元折合1.0721元人民幣計算,折人民幣448056.32元。按有關規定,企業1995年為企業繳納所得稅減半征收年度,所以,補征企業所得稅53766.76元(稅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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