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稅務總局簡化有關外企稅收審批程序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0]25號)第一條第(六)項規定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報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資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通知,上述規定停止執行。企業可在所得稅納稅申報時自行確定符合財稅[2000]25號文件第一條第(六)項規定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購進軟件或生產性設備的折舊或攤銷年限,但該折舊或攤銷年限一經選定,不得任意變動。
通知明確,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在年度所得稅審計時可要求企業提供有關適用財稅[2000]25號文件第一條第(六)項規定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實證據或資料(包括實地調查);凡經審計認定企業不應適用財稅[2000]25號文件第一條第(六)項規定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進行稅務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