彌補虧損的稅法規定
1.稅法所指虧損的概念,不是企業財務報表中反映的虧損額,而是企業財務報表中的虧損額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按稅法規定核實調整后的金額。
2.企業上一年度發生虧損,可用當年所得予以彌補,按彌補虧損后的所得額來確定適用稅率,但稅務機關查增的所得,不得彌補虧損。
3.彌補虧損期限,是指納稅人某一納稅年度發生虧損,準予用以后的應納稅所得彌補,一年彌補不足的,可以逐年連續彌補,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5年內不論是盈利或虧損,都作為實際彌補年限計算。
4.企業分回的投資收益彌補虧損問題規定。為了簡化計算,企業發生虧損,對其從被投資方分回的投資收益(包括股息、紅利、聯營分利等)允許不再還原為稅前利潤,而直接用于彌補虧損,剩余部分再按有關規定補稅。如企業即有按規定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也有不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可先用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直接彌補虧損,再用不需要補稅的投資收益彌補虧損,彌補虧損后還有盈余的,不再補稅。
5.免稅所得彌補虧損問題。如果一個企業既有應稅項目,又有免稅項目,其應稅項目發生虧損時,按照稅收法規規定可以結轉以后年度約彌補的虧損,應該是沖抵免稅項目所得后的余額。此外,雖然應稅項目有所得,但不足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免稅項目的所得也應用于彌補以前年度虧損。
6.企業合并彌補虧損問題。企業合并,通常情況下,被合并企業應視為按公允價值轉讓、處置全部資產,計算資產的轉讓所得,依法繳納所得稅。被合并企業以前年度的虧損,不得結轉到合并企業彌補。
7.匯總、合并納稅成員企業的虧損彌補。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實行由行業和集團公司匯總、合并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成員企業(單位)當年發生的虧損,在匯總、合并繳納時已沖抵了其他成員企業(單位)的所得額或并入了母公司的虧損額,因此,發生虧損的成員企業不得用本企業以后年度實現的所得彌補。成員企業在匯總、合并納稅年度以前發生的虧損,可仍按稅收法規的規定,用本企業(單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彌補,不得并入母(總)公司的虧損額,也不得沖抵其他成員企業(單位)的所得額。
8.企業境外投資項目發生的損失,只能用境外所得彌補,不能沖減境內所得。
9.稅前彌補虧損的審核。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應在年度終了后的45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用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虧損并報送虧損年度的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企業稅前彌補虧損申請表。經稅務機關確認的虧損額,納稅人可在盈利年度按月或按季進行彌補。
會計上的“虧損”與稅法上的“虧損”不是同一概念,稅法上的“虧損”是在會計“虧損”基礎上經主管稅務機關按稅法規定調整后的金額。企業應按稅法規定進行虧損彌補。
例:甲企業2001年度營業虧損150000元,本年度國庫券利息收入為20000元,獲得A公司的投資收益為200000元,對B公司的投資損失為30000元。甲企業的所得稅稅率為33%,A、B公司的所得稅稅率都為15%.甲企業對A、B公司的投資均采用成本法核算。
假設不考慮其他因素影響,則甲企業2001年的稅前會計利潤=200000+20000—30000—150000=40000(元)
按稅法規定,彌補虧損的程序為:先用A公司的投資收益彌補B公司的投資損失,再彌補本企業的營業虧損;彌補后還有200000—30000—150000=20000(元),這20000元再補稅;而國庫券利息收入免繳企業所得稅。則甲企業2001年的應納稅所得額為20000÷(1—15%)=23529元,應補繳企業所得稅=23529×(33%—15%)=4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