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萬元裝潢收入要繳增值稅嗎?
某公司是一家私營裝潢材料批發銷售公司,2000年度公司批發銷售裝潢材料500萬元,每年上繳的增值稅也有幾十萬元。
為了擴大公司的業務范圍,同時也為了更加了解、掌握市場行情,該公司于20 00年初組建了一個非獨立核算的9人裝潢隊,不僅向社會提供包工包料的房屋裝修服務,而且也提供由客戶自己購買材料,公司只負責設計、裝潢的“包清工”房屋裝修服務。至2000年底,裝潢隊實現包工包料裝潢收入100萬元、公司“包清工”裝潢收入80萬元,并分別進行了會計核算,同其他裝潢公司一樣就全部裝潢收入繳納了營業稅。
今年5月,該市國稅稽查局對該公司2000年度的納稅情況進行了常規檢查,要該公司裝潢隊對取得的100萬元包工包料裝潢收入繳納17%的增值稅。
該公司認為,公司裝潢隊從事的不論是包工包料還是“包清工”房屋裝修服務業務,對公司來說應屬于兼營非應稅勞務行為。只要分別核算材料銷售額和裝潢收入額,會計人員就應分別繳納增值稅和營業稅。如果說我們購進的裝潢材料已經進行了增值稅抵扣后又用于包工包料的裝潢工程而多抵扣進項稅額的話,那也只能就該公司包工包料的裝潢工程實際領用的裝潢材料金額轉出進項稅額或者按實際領用的裝潢材料金額視同銷售行為計算銷項稅額,而不應按100萬元的全部收入額計算,因為其中一半左右是裝潢勞務收入。請問,市國稅稽查局要該公司取得的100萬元包工包料的裝潢收入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對嗎?
答:首先,該公司沒有搞清楚“兼營行為”與“混合銷售行為”兩個概念的區別。《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而“兼營”是指同時經營幾種應稅或非應稅項目。而“非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那么,對你公司從事的包工包料裝潢業務這一項銷售行為來說,它既涉及裝潢材料(貨物)又涉及裝潢勞務(建筑業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以應該是一種“混合銷售行為”,而非“兼營行為”;對你公司從事的“包清工”裝潢業務來說,則應屬于一種“兼營行為”。那么,對于“混合銷售行為”應如何納稅呢?《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同時,《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在內。”另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營業稅若干政策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4]第026號)第四條第(一)項解釋:“‘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再來看一看該公司是不是符合這條規定。該公司2000年度批發銷售裝潢材料(貨物)500萬元,兼營取得“包清工”裝潢收入即非增值稅應稅勞務80萬元,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為580萬元,年貨物銷售額占86%,超過50%。所以,該公司應屬于“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該公司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應視為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至于該公司提出,若征收增值稅,也應按包工包料的裝潢工程實際領用的裝潢材料金額轉出進項稅額,或者按實際領用的裝潢材料金額視同銷售行為計算銷項稅額。這種說法是完全錯誤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混合銷售行為和兼營的非應稅勞務,依照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其銷售額分別為貨物與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的合計,貨物或者應稅勞務與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的合計。”所以,該市國稅稽查局要該公司就取得的100萬元包工包料的裝潢收入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是正確的。
為了擴大公司的業務范圍,同時也為了更加了解、掌握市場行情,該公司于20 00年初組建了一個非獨立核算的9人裝潢隊,不僅向社會提供包工包料的房屋裝修服務,而且也提供由客戶自己購買材料,公司只負責設計、裝潢的“包清工”房屋裝修服務。至2000年底,裝潢隊實現包工包料裝潢收入100萬元、公司“包清工”裝潢收入80萬元,并分別進行了會計核算,同其他裝潢公司一樣就全部裝潢收入繳納了營業稅。
今年5月,該市國稅稽查局對該公司2000年度的納稅情況進行了常規檢查,要該公司裝潢隊對取得的100萬元包工包料裝潢收入繳納17%的增值稅。
該公司認為,公司裝潢隊從事的不論是包工包料還是“包清工”房屋裝修服務業務,對公司來說應屬于兼營非應稅勞務行為。只要分別核算材料銷售額和裝潢收入額,會計人員就應分別繳納增值稅和營業稅。如果說我們購進的裝潢材料已經進行了增值稅抵扣后又用于包工包料的裝潢工程而多抵扣進項稅額的話,那也只能就該公司包工包料的裝潢工程實際領用的裝潢材料金額轉出進項稅額或者按實際領用的裝潢材料金額視同銷售行為計算銷項稅額,而不應按100萬元的全部收入額計算,因為其中一半左右是裝潢勞務收入。請問,市國稅稽查局要該公司取得的100萬元包工包料的裝潢收入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對嗎?
答:首先,該公司沒有搞清楚“兼營行為”與“混合銷售行為”兩個概念的區別。《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而“兼營”是指同時經營幾種應稅或非應稅項目。而“非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那么,對你公司從事的包工包料裝潢業務這一項銷售行為來說,它既涉及裝潢材料(貨物)又涉及裝潢勞務(建筑業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以應該是一種“混合銷售行為”,而非“兼營行為”;對你公司從事的“包清工”裝潢業務來說,則應屬于一種“兼營行為”。那么,對于“混合銷售行為”應如何納稅呢?《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同時,《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在內。”另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營業稅若干政策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4]第026號)第四條第(一)項解釋:“‘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再來看一看該公司是不是符合這條規定。該公司2000年度批發銷售裝潢材料(貨物)500萬元,兼營取得“包清工”裝潢收入即非增值稅應稅勞務80萬元,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為580萬元,年貨物銷售額占86%,超過50%。所以,該公司應屬于“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并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該公司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應視為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至于該公司提出,若征收增值稅,也應按包工包料的裝潢工程實際領用的裝潢材料金額轉出進項稅額,或者按實際領用的裝潢材料金額視同銷售行為計算銷項稅額。這種說法是完全錯誤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混合銷售行為和兼營的非應稅勞務,依照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其銷售額分別為貨物與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的合計,貨物或者應稅勞務與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的合計。”所以,該市國稅稽查局要該公司就取得的100萬元包工包料的裝潢收入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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