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國際稅收籌劃的界限和可行性——限制避稅地業務的法規
某些發達國家尤其是主要的資本輸出國,都制定了專門的法規,抵制跨國公司利用基地公司避稅,特別是針對那些設立在避稅地、低稅國家和地區或給予基地公司特別優惠待遇的管轄區的基地公司。盡管世界各國就上述法規的具體內容可能不盡一致,但反對避稅地法規的方針是共同的,即母公司管轄區應對公司所得中通過無稅管轄區子公司所獲得的那部分所得征稅。不管這筆所得是否進入母公司帳目中,或是留存在基地公司,都應視作母公司的所得。如果這項法規能達到目的,那么利用避稅地避稅的優勢就將被消除。在執行類似法規的條件下,跨國公司可能要面臨很多行政罰款,從而加重其稅收負擔。
1.美國限制避稅地業務的法規
美國是第一個制定反對避稅地法規的國家。早在1962年,雖然肯尼迪政府制定的有關法規還不是專門用于反對避稅地的,但法規明確,凡由美國居民控制的外國公司都應就其全部所得向美國政府繳納所得稅,而不考慮所得的來源地。這項法規將美國法律中有關公民個人稅收的條款自動地擴大到公司領域。按此法規,美國公民的所有全球所得和財產都要承擔美國的稅收,而不考慮所得的來源地以及納稅人是否是美國的實際居民。
然而,對由美國居民控制的外國公司的全部所得征稅的立法意圖并未完全實現,相應的條款在執行過程中并不十分嚴格。盡管如此,至今為止,美國在受控外國公司方面的法律基礎可以認為是最徹底的。
按照現行的美國法規,通過外國公司進行的對外經濟活動,被認作為對外經濟活動的特殊形式。按照定義,外國公司是指任何在美國境外組建的公司;從稅務部門的角度看,外國公司是一個中介機構,美國跨國公司通過這個中介機構開展自己的國際業務。通過這些外國公司開展業務主要可以獲得稅收上的好處,如當外國子公司所取得的利潤等收入沒有匯回美國居民股東之前,政府不就其外國子公司的利潤征稅。
對來自外國公司的全部所得征收美國所得稅的原則和1962年的具體法規公布后,遭到了來自各方面的反對。1986年,美國政府對這項法規作了修訂,放松了原先的規定,即征稅的對象不是全部所得,而僅是跨國公司來自外國聯合公司的某些規定的所得。實際上,這涉及到的是那些消極所得和來自避稅地的所得。
美國在1962年制定的《國內收入法典》F特別分部(subpart“F”rules)中的條款規定了須在美國繳納稅收的外國子公司的所得種類。制定F分部的目的是使本國納稅人無法利用美國稅法中的延期納稅,將自己的某些所得積聚在無稅或低稅管轄區。F分部主要是控制兩類所得的稅收,即消極投資所得和借助基地公司業務取得的所得。
這兩類所得往往很容易從一個稅收管轄區轉移到另一個稅收管轄區。F分部發揮的直接效用是,確定利用基地公司的美國納稅人,直接對其征收美國稅收。根據F分部的規定,受控外國公司(簡稱CFC)是指這個外國公司的5 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票,在納稅年度任何時候,為持有至少10%有表決權股票的美國股東所擁有,該公司即為受控外國公司。例如,一家外國公司46%的股份由一個美國股東擁有,余下的54%由六個無關聯美國人平均擁有(9%),該公司就不屬于受控外國公司。然而,只要這六位股東中的任何一位直接或間接增加了1%的股份,該公司就符合受控外國公司的條件。因為這一變化使控股46%的股東與控股1 0%的股東加在一起,同時滿足了50%和10%的比例要求。作為受控外國公司,其按控股比例應分配給美國股東的利潤中屬于“F分部所得”的部分,即使當年不分配,不匯回美國,也要分別計入各美國股東名下,視同當年分配的股息,并入總所得額中征稅。
這樣,F分部排除了跨國公司利用延期納稅使受控外國公司所得避稅的可能性。當然,受控外國公司本身不需要向美國繳納所得稅,除非它在美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并在美國境內設立常設機構。
受控外國公司給予美國母公司的另一個好處是,在受控公司居住國已繳納的稅收可在美國得到抵免。對來源于外國的所得,如來源國納稅的有效稅率低于美國,可就境外已納稅款給予抵免,從而減輕公司在美國的稅收負擔。
2.其他主要國家限制避稅地業務的法規
德國、英國、加拿大、法國、日本、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等國也制定了類似于美國有關受控外國公司的法規。
英國1970年稅收法令第478節規定,凡是對英國境外“人”(包括公司和信托)的所得有“享有權”的英國居民,應在英國就享有的國外所得納稅。“享有權”適用于下列情況:(1)無論是否以所得的形式表現出來,事實上是由某人支配的所得;(2)收到或應計的所得,這類所得起到了增加個人持有資產的作用;(3)個人收到或有權收到的各種所得或貨幣收益;(4)個人通過行使一種或多種權利就可得到的收益;(5)個人能以各種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所得的運用。這種“享有權”的規定非常廣泛,使得一個英國居民在許多情況下,都必須就其在另一稅收管轄權下擁有的所得納稅,而不管他的這筆所得是否匯回英國。
德國“涉外稅法”第7節至第14節對外國基地公司所得的征稅作了詳細規定。根據這些規定,由受控外國公司實現的基地公司所得,按控股比例歸屬其德國居民股東的那部分,應在德國繳納所得稅。為了便于具體實施,法規對“受控外國公司”、“國內股東”、“基地所得”和“低稅標準”等均作出了明確規定。
法國《稅收總法典》第155條A,針對自然人利用避稅地公司的條款正文分為三段:第一段規定,一個在法國定居或開業(包括只在法國開業,而不在法國定居)的人提供服務的報酬,由一個在國外定居或開業的人獲取,如果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就由前者在法國納稅:(1)獲取服務報酬的人由法國納稅人直接或間接控制;(2)不能證明獲取服務報酬的入主要從事工商活動,而非提供服務;(3)獲取服務報酬的人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居或開業。第二段將這一規定擴大到適用定居法國境外的人在法國提供服務,而由另一個定居或開業在法國境外的第三方獲取的報酬。第三段規定,如果國外的人獲取的服務報酬是由多方共同合作產生的,則按法國人所提供的那份服務比例證稅。
上述規定也適用于法人,現舉例說明。有一位法國居民藝術家在美國演出,由此取得的報酬卻表現為一家瑞士公司的所得,如果這家瑞士公司符合以上三項條件之一,則這位法國藝術家應在法國就這筆報酬納稅。這些規定是針對提供服務的人不直接收取報酬,而由國外的另一個人代為收取的避稅手法,它并不適用于服務報酬直接支付給服務提供人的情況。
此外,《稅收總法典》第238條A對在法國定居或開業的人支付給低稅管轄權中個人或實體的某些費用扣除,作了嚴格限制。即除非支付人能證實這類費用與實際交易有關,并且是正常的或不夸大的,否則,不允許作為可扣除的費用處理。這類費用包括利息、到期未付的債務、各類特許權使用費等。
上述各國法規的主要差別在于,有的是自動地把受控外國公司的所得視同母公司所得,有的是由稅務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加以限制。除此之外,美國法規所指的所得來源國針對所有的國家;而日本法規中的所得來源國僅指避稅地,對位于高稅管轄區受控外國公司的已稅所得中匯回日本的部分不重復征稅。
1.美國限制避稅地業務的法規
美國是第一個制定反對避稅地法規的國家。早在1962年,雖然肯尼迪政府制定的有關法規還不是專門用于反對避稅地的,但法規明確,凡由美國居民控制的外國公司都應就其全部所得向美國政府繳納所得稅,而不考慮所得的來源地。這項法規將美國法律中有關公民個人稅收的條款自動地擴大到公司領域。按此法規,美國公民的所有全球所得和財產都要承擔美國的稅收,而不考慮所得的來源地以及納稅人是否是美國的實際居民。
然而,對由美國居民控制的外國公司的全部所得征稅的立法意圖并未完全實現,相應的條款在執行過程中并不十分嚴格。盡管如此,至今為止,美國在受控外國公司方面的法律基礎可以認為是最徹底的。
按照現行的美國法規,通過外國公司進行的對外經濟活動,被認作為對外經濟活動的特殊形式。按照定義,外國公司是指任何在美國境外組建的公司;從稅務部門的角度看,外國公司是一個中介機構,美國跨國公司通過這個中介機構開展自己的國際業務。通過這些外國公司開展業務主要可以獲得稅收上的好處,如當外國子公司所取得的利潤等收入沒有匯回美國居民股東之前,政府不就其外國子公司的利潤征稅。
對來自外國公司的全部所得征收美國所得稅的原則和1962年的具體法規公布后,遭到了來自各方面的反對。1986年,美國政府對這項法規作了修訂,放松了原先的規定,即征稅的對象不是全部所得,而僅是跨國公司來自外國聯合公司的某些規定的所得。實際上,這涉及到的是那些消極所得和來自避稅地的所得。
美國在1962年制定的《國內收入法典》F特別分部(subpart“F”rules)中的條款規定了須在美國繳納稅收的外國子公司的所得種類。制定F分部的目的是使本國納稅人無法利用美國稅法中的延期納稅,將自己的某些所得積聚在無稅或低稅管轄區。F分部主要是控制兩類所得的稅收,即消極投資所得和借助基地公司業務取得的所得。
這兩類所得往往很容易從一個稅收管轄區轉移到另一個稅收管轄區。F分部發揮的直接效用是,確定利用基地公司的美國納稅人,直接對其征收美國稅收。根據F分部的規定,受控外國公司(簡稱CFC)是指這個外國公司的5 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票,在納稅年度任何時候,為持有至少10%有表決權股票的美國股東所擁有,該公司即為受控外國公司。例如,一家外國公司46%的股份由一個美國股東擁有,余下的54%由六個無關聯美國人平均擁有(9%),該公司就不屬于受控外國公司。然而,只要這六位股東中的任何一位直接或間接增加了1%的股份,該公司就符合受控外國公司的條件。因為這一變化使控股46%的股東與控股1 0%的股東加在一起,同時滿足了50%和10%的比例要求。作為受控外國公司,其按控股比例應分配給美國股東的利潤中屬于“F分部所得”的部分,即使當年不分配,不匯回美國,也要分別計入各美國股東名下,視同當年分配的股息,并入總所得額中征稅。
這樣,F分部排除了跨國公司利用延期納稅使受控外國公司所得避稅的可能性。當然,受控外國公司本身不需要向美國繳納所得稅,除非它在美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并在美國境內設立常設機構。
受控外國公司給予美國母公司的另一個好處是,在受控公司居住國已繳納的稅收可在美國得到抵免。對來源于外國的所得,如來源國納稅的有效稅率低于美國,可就境外已納稅款給予抵免,從而減輕公司在美國的稅收負擔。
2.其他主要國家限制避稅地業務的法規
德國、英國、加拿大、法國、日本、澳大利亞和新西蘭等國也制定了類似于美國有關受控外國公司的法規。
英國1970年稅收法令第478節規定,凡是對英國境外“人”(包括公司和信托)的所得有“享有權”的英國居民,應在英國就享有的國外所得納稅。“享有權”適用于下列情況:(1)無論是否以所得的形式表現出來,事實上是由某人支配的所得;(2)收到或應計的所得,這類所得起到了增加個人持有資產的作用;(3)個人收到或有權收到的各種所得或貨幣收益;(4)個人通過行使一種或多種權利就可得到的收益;(5)個人能以各種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所得的運用。這種“享有權”的規定非常廣泛,使得一個英國居民在許多情況下,都必須就其在另一稅收管轄權下擁有的所得納稅,而不管他的這筆所得是否匯回英國。
德國“涉外稅法”第7節至第14節對外國基地公司所得的征稅作了詳細規定。根據這些規定,由受控外國公司實現的基地公司所得,按控股比例歸屬其德國居民股東的那部分,應在德國繳納所得稅。為了便于具體實施,法規對“受控外國公司”、“國內股東”、“基地所得”和“低稅標準”等均作出了明確規定。
法國《稅收總法典》第155條A,針對自然人利用避稅地公司的條款正文分為三段:第一段規定,一個在法國定居或開業(包括只在法國開業,而不在法國定居)的人提供服務的報酬,由一個在國外定居或開業的人獲取,如果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就由前者在法國納稅:(1)獲取服務報酬的人由法國納稅人直接或間接控制;(2)不能證明獲取服務報酬的入主要從事工商活動,而非提供服務;(3)獲取服務報酬的人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居或開業。第二段將這一規定擴大到適用定居法國境外的人在法國提供服務,而由另一個定居或開業在法國境外的第三方獲取的報酬。第三段規定,如果國外的人獲取的服務報酬是由多方共同合作產生的,則按法國人所提供的那份服務比例證稅。
上述規定也適用于法人,現舉例說明。有一位法國居民藝術家在美國演出,由此取得的報酬卻表現為一家瑞士公司的所得,如果這家瑞士公司符合以上三項條件之一,則這位法國藝術家應在法國就這筆報酬納稅。這些規定是針對提供服務的人不直接收取報酬,而由國外的另一個人代為收取的避稅手法,它并不適用于服務報酬直接支付給服務提供人的情況。
此外,《稅收總法典》第238條A對在法國定居或開業的人支付給低稅管轄權中個人或實體的某些費用扣除,作了嚴格限制。即除非支付人能證實這類費用與實際交易有關,并且是正常的或不夸大的,否則,不允許作為可扣除的費用處理。這類費用包括利息、到期未付的債務、各類特許權使用費等。
上述各國法規的主要差別在于,有的是自動地把受控外國公司的所得視同母公司所得,有的是由稅務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加以限制。除此之外,美國法規所指的所得來源國針對所有的國家;而日本法規中的所得來源國僅指避稅地,對位于高稅管轄區受控外國公司的已稅所得中匯回日本的部分不重復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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