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部分單位因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對用車人給予各種形式的補償:直接以現金形式發放,在限額內據實報銷用車支出,單位反租職工個人的車輛支付車輛租賃費(“私車公用”),單位向用車人支付車輛使用過程中的有關費用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的有關規定,現對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后各種形式的補貼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明確如下:
一、因公務用車制度改革而以現金、報銷等形式向職工個人支付的收入,均應視為個人取得公務用車補貼收入,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二、具體計征方法,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58號)第二條“關于個人取得公務交通、通訊補貼收入征稅問題”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稅函[2006]245號)
個人因公務用車和通訊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務用車,通訊補貼收入,扣除一定標準的公務費用后,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按月發放的,并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不按月發放的,分解到所屬月份并與該月份工資,薪金所得合并后計征個人所得稅。
公務費用的扣除標準,由省級地方稅務局根據納稅人公務交通,通訊費用的實際發生情況調查測算,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確定,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國稅發[1999]0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