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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益債務跟普通破產債權區別



你好
1、破產申請受理后因與債務人有關的訴訟或仲裁發生的費用是否屬于共益債務 破產案件受理后,管理人為收回破產財產提起訴訟、申請仲裁以及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所支付的費用,管理人以債務人的名義應訴而發生的各項費用,等等,這些費用是屬于破產費用還是共益債務,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上述費用是破產法規定的廣義上的訴訟費用,應列入破產費用;另一種觀點認為,這些費用系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維持或增加債務人財產而發生的費用,應屬共益債務。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首先,這些費用非破產程序中發生的常規性支出和程序性成本,是破產程序中往往難以預測的非常規性支出,與破產費用的性質不符;其次,這些費用支出的目的主要為了維持、增益債務人財產,如不支出,并非破產程序無法進行,而只是使債務人的財產可能受損,或者應增加者不能得到增加。因此,將上述費用列入共益債務比較恰當,符合共益債務的特征和本質。
2、雙務合同繼續履行前已產生尚未支付對方合同當事人的債務是否屬于共益債務 破產法第42條規定,因管理人或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屬于共益債務。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該共益債務是否包括債務人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已經產生而未支付給相對人的債務(包括違約金等違約損害債務),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基于債權平等的原則,該共益債務不應包括已經產生而未支付給相對人的債務,僅指繼續履行合同后產生的債務,否則會構成優惠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另一種觀點認為,為減少相對人的履行風險,鼓勵相對人配合管理人的請求,該共益債務應包括已經產生而未支付給相對人的債務。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首先,共益債務是在破產程序中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由債務人財產負擔的債務。它必須是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非個別債權人的利益,顯然破產程序開始前債務人已產生的尚未支付給相對人的債務僅是相對人的個別利益,如將其也列入共益債務的范圍,不僅與共益債務的性質不符合,而且違反了債權平等原則,使破產程序開始前的債權處于不平等地位,此債權因合同繼續履行而得到優先清償,破壞了破產法的公平清償原則。
3、共益債務必須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后。破產程序開始后,債務人所負的債務可分為兩大部分:破產程序開始前發生的債務為破產債權;破產程序開始之后發生的債務為共益債務。對此新破產法第42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因此,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對于已產生的債務原則上不能作為共益債務處理。但在特定情況下,例如,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消除對公眾健康和安全的威脅發生的實際清理修復費用(如污染治理費),應有資格獲得共益債權優先權,而無論發生在破產申請前還是破產申請后。
共益債務和普通破產債權的區別是什么
二、破產債權包括的內容
1、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
2、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
3、破產宣告時尚未到期的債權;
4、因破產宣告而解除經濟合同造成對方當事人經濟上損害的部分;
5、雖有財產擔保但其債權數額超過擔保物價款且未清償部分;
6、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被宣告破產而承兌人已付款或承兌的;
7、被保證人被宣告破產前,保證人代替被保證人清償債務的部分都列作破產債權。
三、共益債務包括的內容
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2020 10/09 19: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