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法》與增值稅暫行條例對比表
【溫馨提示】本表按法條序號排序,與暫行條例相關內容進行對照,暫行條例未按序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4號公布 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11月19日《國務院關于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為了健全有利于高質量發展的增值稅制度,規范增值稅的征收和繳納,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 |
第二條 增值稅稅收工作應當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 |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下稱應稅交易),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 |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
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是指有償轉讓貨物、不動產的所有權,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 |
第四條 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 |
(一)銷售貨物的,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 |
(二)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產、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的,不動產、自然資源所在地在境內; | |
(三)銷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內發行,或者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 | |
(四)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外,銷售服務、無形資產的,服務、無形資產在境內消費,或者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 | |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應稅交易,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 | |
(一)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 |
(二)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無償轉讓貨物; | |
(三)單位和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不動產或者金融商品。 | |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應稅交易,不征收增值稅: | |
(一)員工為受雇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資、薪金的服務; | |
(二)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 |
(三)依照法律規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補償; | |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 |
第七條 增值稅為價外稅,應稅交易的銷售額不包括增值稅稅額。增值稅稅額,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在交易憑證上單獨列明。 | |
第八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應當按照一般計稅方法,通過銷項稅額抵扣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的方式,計算繳納增值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 |
小規模納稅人可以按照銷售額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實行按照銷售額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辦法,并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
中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天然氣增值稅的計稅方法等,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 |
第九條 本法所稱小規模納稅人,是指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未超過五百萬元的納稅人。 | |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按照本法規定的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 | 第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不作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可以對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作出調整,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 |
第二章 稅率 | 第二條 增值稅稅率: |
第十條 增值稅稅率: | |
(一)納稅人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百分之十三。 | (一)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17%。 |
(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除本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百分之九: | (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1%: |
1.農產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 | 1.糧食等農產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 |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制品; |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制品; |
3.圖書、報紙、雜志、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 3.圖書、報紙、雜志、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 |
(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百分之六。 | (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另有規定外,稅率為6%。 |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
(五)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范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 | (五)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范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 |
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 |
第十一條 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征收率為百分之三。 | 第十二條 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征收率為3%,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十二條 納稅人發生兩項以上應稅交易涉及不同稅率、征收率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 | 第三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項目,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
第十三條 納稅人發生一項應稅交易涉及兩個以上稅率、征收率的,按照應稅交易的主要業務適用稅率、征收率。 | |
第三章 應納稅額 | |
第十四條 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 | 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下統稱應稅銷售行為),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
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應納稅額為當期銷售額乘以征收率。 | |
進口貨物,按照本法規定的組成計稅價格乘以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組成計稅價格,為關稅計稅價格加上關稅和消費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稅價格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和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稅率 |
第十五條 境外單位和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委托境內代理人申報繳納稅款的除外。 |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銷售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
扣繳義務人依照本法規定代扣代繳稅款的,按照銷售額乘以稅率計算應扣繳稅額。 | |
第十六條 銷項稅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按照銷售額乘以本法規定的稅率計算的增值稅稅額。 | 第五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 |
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購進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稅額。 | 第八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 |
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 |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 |
(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1%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進項稅額計算公式: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 |
(四)自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境內的不動產,從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代扣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 |
準予抵扣的項目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 |
納稅人應當憑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增值稅扣稅憑證從銷項稅額中抵扣進項稅額。 | 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第十七條 銷售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取得的與之相關的價款,包括貨幣和非貨幣形式的經濟利益對應的全部價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的銷項稅額和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稅額。 | 第六條 銷售額為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
第十八條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
第十九條 發生本法第五條規定的視同應稅交易以及銷售額為非貨幣形式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確定銷售額。 | |
第二十條 銷售額明顯偏低或者偏高且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銷售額。 | 第七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
第二十一條 當期進項稅額大于當期銷項稅額的部分,納稅人可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選擇結轉下期繼續抵扣或者申請退還。 | |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的下列進項稅額不得從其銷項稅額中抵扣: | 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
(一)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 (一)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
(二)免征增值稅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 |
(三)非正常損失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的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 |
(四)購進并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對應的進項稅額; | |
(五)購進并直接用于消費的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 | |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進項稅額。 |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 |
第四章 稅收優惠 | |
第二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銷售額未達到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法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 第十七條 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
前款規定的起征點標準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 |
第二十四條 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 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
(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 | (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 |
(二)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 |
(二)避孕藥品和用具; | |
(三)古舊圖書,自然人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 (三)古舊圖書; |
(七)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 |
(四)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 (四)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
(六)由殘疾人的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殘疾人個人提供的服務; | (六)由殘疾人的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 |
(七)托兒所、幼兒園、養老機構、殘疾人服務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服務,殯葬服務; | |
(八)學校提供的學歷教育服務,學生勤工儉學提供的服務; | |
(九)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 |
前款規定的免稅項目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 除前款規定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
第二十五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對支持小微企業發展、扶持重點產業、鼓勵創新創業就業、公益事業捐贈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 |
國務院應當對增值稅優惠政策適時開展評估、調整。 | |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兼營增值稅優惠項目的,應當單獨核算增值稅優惠項目的銷售額;未單獨核算的項目,不得享受稅收優惠。 | 第十六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可以放棄增值稅優惠;放棄優惠的,在三十六個月內不得享受該項稅收優惠,小規模納稅人除外。 | |
第五章 征收管理 | |
第二十八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 第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
(一)發生應稅交易,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銷售款項索取憑據的當日;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日。 | (一)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
(二)發生視同應稅交易,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完成視同應稅交易的當日。 | |
(三)進口貨物,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貨物報關進口的當日。 | (二)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日。 |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 |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 |
(一)應稅銷售行為的購買方為消費者個人的; | |
(二)發生應稅銷售行為適用免稅規定的。 | |
第二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 |
(一)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納稅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省級以上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二)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外出經營事項,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報告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 |
(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納稅人,應當向其應稅交易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 (三)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
(三)自然人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產,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提供建筑服務,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自然資源所在地、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 |
(四)進口貨物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地點申報納稅。 | (四)進口貨物,應當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
(五)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扣繳的稅款;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應當向應稅交易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扣繳的稅款。 |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
第三十條 增值稅的計稅期間分別為十日、十五日、一個月或者一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計稅期間,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經常發生應稅交易的納稅人,可以按次納稅。 | 第二十三條 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
納稅人以一個月或者一個季度為一個計稅期間的,自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納稅;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個計稅期間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納稅。 |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計稅期間和申報納稅期限,依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依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期限申報并繳納稅款。 |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個計稅期間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 | |
法律、行政法規對納稅人預繳稅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
第三十二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征。 | 第二十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征。 |
海關應當將代征增值稅和貨物出口報關的信息提供給稅務機關。 | |
個人攜帶或者寄遞進境物品增值稅的計征辦法由國務院制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稅,連同關稅一并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或者跨境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適用零稅率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出口退(免)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憑出口報關單等有關憑證,在規定的出口退(免)稅申報期內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退(免)稅;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服務和無形資產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免)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
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后發生退貨或者退關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補繳已退的稅款。 | |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依法開具和使用增值稅發票。增值稅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國家積極推廣使用電子發票。 | |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與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海關、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增值稅涉稅信息共享機制和工作配合機制。 | |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支持、協助稅務機關開展增值稅征收管理。 | |
第三十六條 增值稅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 第二十六條 增值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 |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繳納增值稅的有關事項,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經國務院同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
第六章 附則 | |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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