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校原創:投資性房地產核算及稅務處理
企業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產,財務核算與稅務是怎么規定的,會計和稅法是否存在差異?帶著這種疑問去學習投資性房地產核算與稅務處理:
財務核算按照《企業會計準則-投資性房地產》計量,有確鑿證據表明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能夠持續可靠取得的,可以對投資性房地產采用公允價值模式進行后續計量。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投資性房地產所在地有活躍的房地產交易市場;
(二)企業能夠從房地產交易市場上取得同類或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及其他相關信息,從而對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作出合理的估計。
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不對投資性房地產計提折舊或進行攤銷,應當以資產負債表日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為基礎調整其賬面價值,公允價值與原賬面價值之間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企業對投資性房地產的計量模式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成本模式轉為公允價值模式的,應當作為會計政策變更,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處理。
已采用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不得從公允價值模式轉為成本模式。
如果按公允價值計量,未對房產計提折舊,那么稅法是否可以調減投資性房地產公允價值計量的折舊呢?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及應納所得稅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法規定不一致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不明確的,在沒有明確規定之前,暫按企業財務、會計規定計算。
據此,企業按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持有并準備增值后轉讓的土地使用權、已出租的建筑物)按會計規定不計提折舊,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可按直線法計算其折舊或攤銷作為納稅調減處理。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列舉的“下列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扣除”中不包括投資性房地產,因此不禁止以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計提折舊;其次,稅法中沒有投資性房地產的概念,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企業為生產產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時間超過12個月的非貨幣性資產,包括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投資性房地產符合稅法關于固定資產的定義,應按照房屋、建筑物類固定資產處理,并按照不低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房屋、建筑物類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計提折舊。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
基于上述理解,我認為,這屬于一項財稅差異,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因此,以公允價值模式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在會計上不計提折舊,但在稅收上可以計提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