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
企業年金是企業或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基礎上,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根據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的《關于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103號),從2014年1月1日起,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以下統稱年金)繳納個人所得稅,由原來年金繳費環節遞延到個人實際領取年金環節。
雖然,財稅〔2013〕103號文件明確了在年金繳付環節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但請注意:只有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政策規定標準繳付的年金才能享受遞延納稅。其具體標準是:企業繳費每年不超過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1/12;事業單位繳費比例最高不超過本單位上年度繳費工資基數的8%;個人繳費比例不超過本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的4%.其中企業年金個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為本人上一年度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總額統計的月平均工資;職業年金個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為職工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職工工資超過職工工作地所在設區城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對超過規定標準繳付的年金單位和個人繳費部分,應并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所得,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
所以,在實際執行中,年金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仍涉及年金繳付和實際領取兩個環節。
繳付環節稅款計算在此環節,主要應掌握兩點:一是年金個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是否超過本人工作地所在設區城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二是個人繳費比例是否超過本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的4%.案例:某企業2014年部分職工發放工資如下:A先生當月工資為3600元(含個人年金繳費180元),B先生當月工資為5000元(含個人年金繳費250元),C先生當月工資為13000元(含個人年金繳費650元)。該企業所在城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4000元。A先生未達到個人所得稅計稅標準(3600-144-3500),在繳費環節不需要納稅;B先生應繳納個人所得稅(5000-200-3500)×3%=39(元);C先生應繳納個人所得稅(13000-480-3500)×25%-1005=1250(元)。
(本案例沒有考慮其他社保問題,比如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
在本案中,該企業對個人繳費均按本人工資5%的比例繳付,超過了國家規定的扣除標準。其中C先生當月繳費工資計稅基數還超過了該城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3倍。因此,要對個人繳費超過的部分并入本人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
領取環節稅款計算在該環節,要針對三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稅款計算方法。
第一種情形:從2014年1月起,對個人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后,按月領取的年金,全額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對按年或按季領取的年金,應平均分攤計入各月,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種情形:對單位和個人在2014年1月1日前開始繳付年金繳費,從2014年1月1日后領取年金的,允許其從領取的年金中減除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部分,就其余額按照第一種方法計算征稅;在個人分期領取年金的情況下,可按2013年底前繳付的年金繳費金額占全部繳費金額的百分比減計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就減計后的余額按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
案例:D先生2014年1月1日前年金賬戶余額為27萬元(已按原規定在繳費環節扣繳了個人所得稅),2014年期末年金賬戶余額為30萬元,D先生于2015年1月起退休并按月領取年金3000元。D先生每月應繳納個人所得稅3000×(1-90%)×3%=9(元)(D先生2014年前后年金繳費金額占比分別為90%和10%)。如果D先生在2014年前繳付的年金繳費未扣繳個人所得稅,則D先生每月應繳納個人所得稅3000×10%-105=195(元)。
第三種情形:從2014年1月1日起,對個人出境定居或死亡(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的年金個人賬戶余額,允許領取人將一次性領取的年金個人賬戶資金或余額按12個月分攤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攤額,按照以上兩種方法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除上述特殊原因外,則不允許采取分攤的方法,而就一次性領取的總額,單獨作為一個月的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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