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知曉!企業所得稅需要清算的情形!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第一條規定,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是指企業在不再持續經營,發生結束自身業務、處置資產、償還債務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財產等經濟行為時,對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稅、股息分配等事項的處理。那么,發生哪些行為需要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呢?
財稅〔2009〕60號文件第二條規定,下列企業應進行清算的所得稅處理:
(一)按《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規定需要進行清算的企業;
(二)企業重組中需要按清算處理的企業。
我們來看一下具體的情形:
1.公司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3.企業重組的規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四條規定,企業重組,除符合本通知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按以下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一)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應視同企業進行清算、分配,股東重新投資成立新企業。企業的全部資產以及股東投資的計稅基礎均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
(四)企業合并,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合并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接受被合并企業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
2.被合并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3.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
(五)企業分立,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應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分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
3.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進行處理。
4.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5.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第十條規定,企業發生《通知》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規定進行清算。第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通知》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合并,應按照財稅〔2009〕60號文件規定進行清算。第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通知》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分立,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應按照財稅〔2009〕60號文件規定進行清算。
此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5號)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需要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的,應在注銷稅務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因此,按照《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規定需要進行清算的企業及企業重組中需要按清算處理的企業應進行清算的所得稅處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企業章程規定經營期限屆滿;
(二)企業股東會、股東大會或類似機構決議解散;
(三)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四)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產;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清算;
(六)企業因其他原因解散或進行清算;
(七)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
(八)法人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
(九)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被合并企業;
(十)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不再繼續存在的被分立企業;
(十一)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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