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貨物并安裝如何繳納增值稅?
經常有企業咨詢,外購貨物或設備并接受建筑安裝服務應該取得品名為貨物或設備的發票還是建筑服務的發票甚至是貨物或設備+建筑服務的發票呢?判斷購買方取得什么品名的發票,需要對于銷售方是否屬于混合銷售和兼營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
一、基本規定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人兼營銷售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十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本條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對于上述混合銷售行為的成立,我們要把握兩個標準,一是銷售行為必須是一項;二是該項行為必須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其“貨物”是指增值稅稅法中規定的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和氣體;服務是指屬于營改增范圍的交通運輸服務、建筑服務、金融保險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等。
我們在確定混合銷售是否成立時,其行為標準中的上述兩點必須同時存在,如果一項銷售行為只涉及銷售服務,不涉及貨物,這種行為就不是混合銷售行為;反之,如果涉及銷售服務和涉及貨物的行為,不是存在一項銷售行為之中,這種行為也不是混合銷售行為。如:生產貨物的單位,在銷售貨物的同時附帶運輸,其銷售貨物及提供運輸的行為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所收取的貨物款項及運輸費用應一律按銷售貨物計算繳納增值稅。
二、銷售貨物并安裝
(一)銷售自產貨物并安裝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營改增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第一條規定,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第四十條規定的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根據上述規定,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并安裝不屬于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如果未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應按兼營的規定從高適用稅率。
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對于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第一條有兩個疑問,一是自產貨物的范圍是否僅限于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二是安裝服務能否適用簡易計稅方法。
針對第一個問題,要注意文件中的關鍵字“等”,也就是說,不僅僅是“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都可以按照上述政策處理。
第二個問題,銷售自產貨物中的安裝服務能否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文件中說得不是很清楚,實際操作中需要與主管稅務機關溝通確認。可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觀點可參考原安徽國稅的解答。
《安徽省國稅局營改增政策與管理問題解答(2017年)》
一、建筑業
(四)適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公告第一條的情況下,建筑安裝部分是否可以選擇簡易征收問題。
納稅人如符合11號公告第一條所列情形,并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其建筑安裝部分是否可以視同清包工選擇簡易征收?或者企業分別簽訂“自產貨物銷售合同”和“建筑安裝合同”,在執行完銷售合同后,貨物所有權轉移至甲方,此時的建筑安裝服務是否可以視同甲供材選擇簡易征收?
答:對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提供建筑服務的,其提供的建筑服務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甲供工程的相關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
(二)銷售外購貨物并安裝
銷售外購貨物并安裝沒有特殊的規定,適用基本規定,屬于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三、銷售設備并安裝
(一)銷售自產設備并安裝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中外合作辦學等若干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2號)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應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也就是說,銷售自產機器設備并安裝,和銷售自產貨物并安裝一樣,均不屬于財稅〔2016〕36號文件中的混合銷售行為,應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但銷售機器設備并安裝中的安裝服務政策比較明確,可視為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裝服務,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二)銷售外購設備并安裝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中外合作辦學等若干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42號)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外購機器設備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如果已經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安裝服務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上述政策明確了銷售外購設備并安裝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納稅人未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應按照混合銷售的有關規定,確定其適用稅目和稅率。二是納稅人已按照兼營的有關規定,分別核算機器設備和安裝服務的銷售額,同樣可以將此機器設備視為“甲供”的機器設備,將納稅人提供的安裝服務視為為甲供工程提供的安裝服務,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
作者:李老師(正保財稅咨詢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