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管理暫行辦法發布
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關于發布《江西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公告2019年第8號
為加強我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業務管理,進一步規范完善代征行為,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將《江西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收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6號發布)修改為《江西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委托代征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居民,是指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
本辦法所稱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是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
本辦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含本級)稅務局。
本辦法所稱代征單位,是指依法接受稅務機關委托、行使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權利并承擔《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協議》規定義務的單位。
第三條 稅務機關按照有利控管、便民高效、多方協作、依法委托的原則,推動建立政府主導、稅務牽頭、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征繳工作機制,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
第四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期限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集中征繳期限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五條 稅務機關委托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單位主要包括:
(一)城鄉居民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
(二)城鄉居民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商業銀行和信用社。
(三)其他便于城鄉居民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
第六條 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商業銀行和信用社以外,稅務機關委托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其他單位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二)內部管理制度規范,財務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辦理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業務的工作人員,能依法辦理代征工作;
(四)稅務機關根據委托代征事項和管理要求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代征單位簽訂《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協議》,明確代征范圍、代征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代征手續費、違約責任等事項。
《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協議》包括適用商業銀行和信用社、適用非商業銀行和信用社兩類。
稅務機關建立代征單位清冊,記錄代征協議編號、單位名稱、地址、代征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辦人員、簽訂日期等。
第八條 代征單位不得將其受托代征的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再委托其他單位、組織或個人辦理。
第九條 代征單位要確保代征的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資金安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單位代征的社保費實行“雙限報解”,即按日或旬將代征的費款報解一次或者代征費額累計達到一定金額報解一次。
第十條 商業銀行和信用社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通過社會保險費稅銀子系統獲取繳費人參保信息、繳費檔次和金額信息,繳費后相關信息反饋給社會保險費征管子系統,社保費繳入稅務機關指定的“待報解社會保險費”賬戶。
第十一條 城鄉居民通過代征商業銀行和信用社繳納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可以使用銀行ATM機、手機銀行或銀行微信公眾號自行繳納。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單位與稅務機關簽訂《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協議》后,應當指定代征人員,履行代征職責,承擔轄區內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代征任務。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單位代征人員使用稅務機關或者代征商業銀行和信用社提供的代征軟件和相關POS機具,確保順利開展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代征工作。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日將“待報解社會保險費”賬戶所留存資金通過財稅庫銀橫向聯網系統(TIPS)繳入金庫。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單位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應繳費人要求,可開具稅票或者“江西省社會保險費繳款專用收據”。城鄉居民自行到辦稅服務場所申請開具繳費憑證或繳費證明的,稅務機關應及時開具稅票或繳費證明。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代征商業銀行和信用社應當建立信息化系統接口,加強社會保險費稅銀通道建設。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協助提高代征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他單位的信息化應用水平,協助配置相關機具,提高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代征工作效率,確保社會保險費資金安全及時繳入國庫,保障繳費人權益。
第十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協助政府加強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工作的領導,推動政府建立健全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代征工作考評管理制度,并將考評結果納入鄉鎮(街辦)年度績效考核。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按照委托代征協議追究代征單位的違約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和未按照規定結報、解繳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
(二)不征、少征、多征或提前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
(三)積壓、擠占、截留、挪用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
(四)違反委托代征協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關于發布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6號)同時廢止。
附件:
2.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協議(適用非商業銀行和信用社).doc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關于發布〈江西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讀
一、公告背景
為進一步加強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代征工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要求,我局將《江西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收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6號發布)修改為《江西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管理暫行辦法》,并對內容進行了修訂。
二、主要內容
一是明確了委托代征單位,即依法接受稅務機關委托、行使代收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權利并承擔《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協議書》規定義務的單位。
二是明確了委托代征范圍,即稅務機關委托代征的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是明確了委托代征協議,《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協議》包括適用商業銀行和信用社、適用非商業銀行和信用社兩類。
四是明確了委托代征管理職責。主要包括:稅務部門委托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應當與委托代征單位簽訂《社會保險費委托代征協議書》。稅務機關按日將“待報解社會保險費”賬戶所留存資金通過財稅庫銀橫向聯網系統(TIPS)繳入金庫。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向委托代征單位提供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所需要的票證。
五是明確了委托代征的有關責任。委托代征單位及有關人員未按照規定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和未按照規定結報、解繳代征或者不征、少征、多征或提前代征或者積壓、擠占、截留、挪用代征城鄉居民社會保險費的,以及違反委托代征協協議的其他情形,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三、施行時間
為有利于基層稅務機關執法、更好保護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關于發布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江西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