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取的用于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等方面的專項資金可否稅前扣除
答:參看《青海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對礦山企業提取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批復》(青國稅函[2010]314號):“你局《關于礦山企業提取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企業所得稅稅收政策的請示》(西國稅發[2010]101號)收悉,經請示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答復:《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提取的用于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等方面的專項資金,準予扣除。”但是,目前我國的法律、行政法規中,還沒有明確有關礦山企業提取專項用于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等方面資金的相關稅收規定。財政部財建[2006]215號中“預提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并列入成本”只是財務規定,不是稅收規定,不能作為稅前扣除的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規定,現就我省礦山企業提取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稅前扣除問題,批復如下:
一、對礦山企業在所得稅前預提的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在國家稅務總局沒有下發具體的扣除規定前,企業自行提取的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二、對企業實際用于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的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費用支出,準予據實在計征企業所得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