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14-11-25 00:00:00.000 發文單位:水利部政法司
為落實《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關于取水權轉讓的規定,推進水權交易,我部起草了《取水權轉讓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現面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2.登錄水利部網站(網址:),進入首頁左側“通知公告”下載本通知條目的附件,并將意見發送至xuwei@mwr.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白廣路二條2號水利部政法司(郵編:100053)。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4年12月26日。
水利部政法司
2014年11月25日
取水權轉讓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規范取水權轉讓,促進水資源的節約和優化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稱《取水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取水許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有償轉讓其通過下列措施節約的水資源,適用本辦法:
(一)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
(二)改革生產工藝;
(三)改造取用水工程、設施;
(四)其他節水措施。
第三條(遵循原則)取水權轉讓實行政府調控和市場配置相結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則,符合區域用水總量控制要求。取水權轉讓應當有利于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權利義務轉移)取水權轉讓完成后,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享有的相應權利和義務,從轉讓方轉移到受讓方。
本辦法所稱轉讓方,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將其節約的水資源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一方。本辦法所稱受讓方,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通過轉讓取得相應取水權的一方。
第五條(轉讓費用)轉讓費用由轉讓方和受讓方根據節約水資源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協商確定,一般應包括以下費用:
(一)節水工程設施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
(二)工藝改造等節水措施費用;
(三)為取水權轉讓而建設的計量、監測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
(四)必要的經濟利益補償和生態補償;
(五)其他因取水權轉讓產生的費用。
第六條(意向性協議)申請取水權轉讓前,轉讓方應當與受讓方簽訂取水權轉讓意向性協議。
取水權轉讓意向性協議內容應當包括:擬轉讓水量的來源、數量、起止時間、受讓方的取水位置、受讓水量的用途等。
轉讓方或者受讓方有轉讓、受讓意愿,但交易對象不明確的,可以通過適當的媒體或者平臺公告其意向,確定受讓方或者轉讓方。
第七條(轉讓申請)申請取水權轉讓,由轉讓方向轉讓方取水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提出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許可證復印件;
(二)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的取水權轉讓意向性協議;
(三)轉讓方采取節約水資源措施的說明;
(四)取水權轉讓涉及的利害關系人的說明;
(五)取水權轉讓對生態環境、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影響的說明以及相關補償方案或者補救措施;
(六)轉讓水量涉及農業灌溉水源的,對農業灌溉造成影響的補償方案或者補救措施;
(七)其他與取水權轉讓有關的文件或資料。
第八條(對轉讓方的審查)轉讓方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對轉讓方提出的轉讓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綜合考慮節水效果、本流域區域水資源供需狀況和對利害關系人、生態環境、社會公共利益、農業灌溉等可能造成的影響,在4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準取水權轉讓申請,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轉讓方取水審批機關批準轉讓的,應當在批準文件中同時明確轉讓水量來源、數量、起止時間等具體事項。不批準轉讓的,應當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
第九條(不予批準的情形)取水權轉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方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對轉讓申請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申請材料中的節水效果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二)不利于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
(三)不符合國家淘汰落后產能等產業政策的;
(四)在地下水已嚴重超采的區域取用地下水的;
(五)對他人重大利益可能造成不利影響,沒有合理補償方案或者補救措施不可行,且利害關系人未明確表示同意的;
(六)對生態環境、社會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嚴重不利影響,補救措施不可行的;
(七)對農業用水可能造成嚴重不利影響或侵害農民用水權益,且沒有合理補償方案或者補救措施不可行的;
(八)轉讓方審批機關認為不適合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對受讓方的審批)受讓方持轉讓方取水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申請取水應當提交的材料,向有管轄權的取水審批機關提出取水申請。
受讓方取水審批機關收到受讓方取水申請后,應當按照取水許可管理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決定批準的,應當將批準文件同時抄送轉讓方取水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受讓方不批準的理由,同時抄送轉讓方原取水審批機關,轉讓程序終止。
第十一條(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取水審批機關是同一機關審查決定)轉讓方原取水審批機關和受讓方取水審批機關為同一機關的,轉讓方不向審批機關提出取水權轉讓申請,由受讓方在提交提交取水申請時同時附具取水權轉讓意向性協議,審批機關一并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簽訂轉讓合同)受讓方取水申請批準后,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根據取水權轉讓批準文件和取水申請批準文件關于轉讓水量的來源、數量、起止時間、受讓方的取水位置、取水用途等事項的規定簽訂取水權轉讓合同,并約定轉讓費用、違約責任、爭議解決辦法等事項,于15個工作日內報送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取水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取水許可證的變更)取水權轉讓實施后,轉讓方應當向轉讓方取水審批機關申請取水許可證變更;受讓方取水審批機關應當按照取水許可管理的相關規定為受讓方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簡易程序)轉讓方和受讓方之間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在一個取水計劃年度內進行取水權轉讓的,可以直接簽訂取水權年度內轉讓合同,并將合同送轉讓方和受讓方取水審批機關備案:
(一)通過水量調度即可以實現取水量調整的;
(二)可以在短時間內通過實施臨時性的簡易工程措施實現取水量調整的。
實施取水權年度內轉讓的,轉讓方不辦理取水許可證變更,受讓方不辦理取水許可證。
轉讓方或受讓方的取水審批機關不同意取水權年度內轉讓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知轉讓方和受讓方轉讓合同停止執行,轉讓終止。
第十五條(轉讓備案)取水權轉讓審批機關應當將審批的取水權轉讓情況及時報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監督管理)轉讓方應當建設監測設施,完善監測措施,將取水權轉讓實施后地下水、水生態環境等變化情況,及時報送取水權轉讓審批機關。
取水權轉讓審批機關應當加強對取水權轉讓實施情況的跟蹤檢查,適時組織做好取水權轉讓實施的后評估工作。
第十七條(罰則一)轉讓方和受讓方取水審批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取水權轉讓的,依照《取水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罰則二)轉讓方和受讓方違反本辦法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權轉讓批準文件的,依照《取水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罰則三)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轉讓方取水審批機關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依照《取水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施行時間)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