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便函[2009]33號文規定,企業因解除勞動關系向職工支付的經濟補償、生活補助等支出,應根據財稅字[1997]22號文《關于企業收取和交納的各種價內外基金(資金、附加)和收費征免企業所得稅等幾個政策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按勞動部關于《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支付給職工的經濟補償金,可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這里我們應注意幾個問題:
1、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企業在職工勞動合同到期之前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或者為鼓勵職工自愿接受裁減而提出給予補償的建議,在滿足一定條件時,應當確認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給予補償而產生的預計負債,同時作為“管理費用”計入當期損益。但在稅法上,允許扣除的工資薪金必須是已經實際發放,因此企業按照會計準則計提的辭退福利在實際發放前不能作稅前扣除處理;
2、國稅函[2001]918號文《關于企業支付給職工的一次性補償金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曾規定,企業對已達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齡或接近退休年齡的職工內部退養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補貼,以及企業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職工的一次性補償支出(包括買斷工齡支出)等,原則上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各種補償性支出數額較大,一次性攤銷對當年企業所得稅收入影響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勻攤銷。但新稅法實施后,對企業給予職工一次性補償并無遞延攤銷的規定,因此,企業因解除勞動關系向職工支付的經濟補償、生活補助等支出,應在實際支付時一次性予以稅前扣除;
3、企業因解除勞動關系向職工支付的經濟補償、生活補助等,還應按有關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根據財稅[2001]157號文《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再按照國稅發[1999]178號文《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的通知》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即個人領取一次性補償收入時,超過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部分,先扣除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比例實際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其余額除以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超過12年的按12年計算),以其商數作為個人的月工資、薪金收入,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