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到政府拆遷補償款的居民和企事業單位,涉及到的稅種有“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等稅種,在此分別加以闡述。
1、營業稅
對于企業收到的拆遷補償款是否要交納營業稅,目前國家稅務總局的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只有《關于征用土地過程中征地單位支付給土地承包人員的補償費如何征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7]87號)文件在內容與此比較近似,該文件規定對于對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青苗等土地附著物的補償費收入,應按照營業稅“銷售不動產——其他土地附著物”稅目征收營業稅。因為該文件存在適用范圍的限定,個人和企業收到的拆遷補償款不能完全適用該文件。
另外根據《營業稅稅目注釋》(國稅發[1993]149號)的規定,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但該文件只是對國家收回土地使用權而給與使用者的補償不征收營業稅,但是政府支付給被拆遷人的補償款是包含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款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等土地附著物的補償款。因此該文件也不完全適用拆遷補償款的涉稅處理。
由于稅務總局文件的不明確性,使各地稅務機關在實際操作時無所適從。為解決此現狀,各地稅務機關根據各地實際情況自行制定了一些拆遷補償款項營業稅稅務處理的規定。重慶地方稅務局關于《舊城改造房屋拆遷過程中有關營業稅政策的通知》(渝地稅發[2002]156號)規定,被拆遷人與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被拆遷人因房屋結構和面積原因所取得的結算價款,暫不征收營業稅及附加稅費;在拆遷原房過程中,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安置)方式,所取得的貨幣補償(安置)價款,暫不征收營業稅及附加稅費。廣東省《關于舊城拆遷改造有關營業稅問題的批復》(粵地稅函[1999]295號)規定,在城市改造建設中支付給被拆遷戶得拆遷補償收入,凡經縣級以上政府批準,國土局及有關房地產管理部門發出公告,限期拆(搬)遷的地(路)段的,被拆遷戶取得的拆遷補償收入(包括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暫不征收營業稅。
山東省則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實務中各地市稅務機關操作依據兩個原則,一是城市拆遷改造必須是在政府主導下進行的,第二是被拆遷方取得的拆遷補償費必須是由政府財政支付的。在這兩個前提下被拆遷戶取得的拆遷補償收入可免征營業稅。
山東省由于沒有明確的政策規定,各地稅務機關在執行當中可能會出現千差萬別的結果。建議企業在遇到此類業務時多與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溝通,盡可能的降低稅收風險。
2、企業所得稅
⑴內資企業所得稅
根據目前的政策,對內資企業取得拆遷安置補償款在所得稅方面沒有特別的規定。被拆遷單位應按照財企[2005]123號文件的規定,房屋、設備的拆遷、拆卸、運輸、清理等先通過“固定資產清理”科目核算,拆遷完畢沖銷“專項應付款”,“專項應付款”余額轉入“資本公積”或“營業外支出”。“資本公積”并入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轉入“營業外支出”的損失按照《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3號)的規定,經過確定城市改造的政府所在地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審批后作為財產損失稅前扣除。
但對于機器設備重新安裝、調試等原因發生的費用,直接核銷“專項應付款”的規定,同稅法的規定存在時間性差異。按照規定機器設備的安裝、調試所發生的費用應予資本化,通過計提折舊的形式稅前扣除。
另外,財企[2005]123號文中提到用于安置職工的費用是在“專項應付款”中支付,此處的安置職工的費用我們認為應該是被拆遷企業利用拆遷之際對企業的經營做出調整,由此出臺一系列優惠政策鼓勵職工“一次性買斷工齡”或是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情況下支付給職工的安置費用,事實上很多的被拆遷企業都使會采取此種辦法“減員增效”。財企[2005]123號文的規定在這一點上跟稅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差異,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支付給職工的一次性補償金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1]918號)規定,企業對已達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齡或接近退休年齡的職工內部退養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補貼,以及企業支付給解除勞動合同職工的一次性補償支出(包括買斷工齡支出)等,原則上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各種補償性支出數額較大,一次性攤銷對當年企業所得稅收入影響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勻攤銷。具體攤銷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山東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支付給職工的一次性補償金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的通知(魯國稅函[2001]733號)規定,一次性扣除對企業所得稅收入影響較大的,可由市級國稅局確定,在2-3年的時間內扣除。因此,職工安置費的扣除年限若確定為2-3年的時間,則又會出現稅前扣除的時間性差異。
⑵外資企業所得稅
在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方面,規范搬遷補償費稅務處理的最主要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取得搬遷補償費收入稅務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3]115號)。該文件的內容如下:
① 企業取得搬遷補償費收入,凡搬遷后重新購置或建造與搬遷前相同或類似性質和用途的固定資產(以下稱重置固定資產)的,應將上述搬遷補償費收入加各類拆遷固定資產的變賣收入減除各類拆遷固定資產的折余價值和處置費用后的余額,沖減企業重置固定資產的原價。
② 企業取得搬遷補償費收入,凡搬遷后不再重置與搬遷前相同或類似性質和用途的固定資產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44條的規定,應將上述搬遷補償費收入加各類拆遷固定資產的變賣收入減除各類拆遷固定資產的折余價值及處置費用后的余額,計入企業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依照財企[2005]123號規定進行的會計處理與國稅函[2003]115號的規定存在差異之處,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作納稅調整。
3、個人所得稅
被拆遷人是個人的取得拆遷補償款個人所得稅處理,早在1998年的國家稅務總局下發的《關于個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補償費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428號)文件就明確,按照城市發展規劃,在舊城改造過程中,個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賠償費,屬補償性質的收入,無論是現金還是實物(房屋),均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
另外,2005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城鎮房屋拆遷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45號)規定,對被拆遷人按照國家有關城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取得的拆遷補償款,免征個人所得稅。
從文件適用范圍上看財稅[2005]45號文件應比國稅函[1998]428號的范圍更加廣泛。被拆遷人按有關標準取得拆遷補償款免征個人所得稅。
4、土地增值稅
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因此,不論是法人還是自然人,不管是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只要是發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行為就要根據稅法的規定計算繳納土地增值稅。同時第8條又規定,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產免征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1條進一步規定,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產,是指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被政府批準征用的房產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剛剛下發的《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對實施細則的第11條作了進一步的解釋,文件規定,因“城市實施規劃”而搬遷,是指因舊城改造或因企業污染、擾民(指產生過量廢氣、廢水、廢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已審批通過的城市規劃確定進行搬遷的情況;因“國家建設的需要”而搬遷,是指因實施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委批準的建設項目而進行搬遷的情況。
根據財稅[2006]21號的規定,符合上述免稅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房地產所在地稅務機關提出免稅申請,經稅務機關審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