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4-11-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統計局
廣東分署,各局、處級海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
為適應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更好地發揮海關統計的信息、咨詢、監督作用,促進國家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特對現行的海關統計制度進行修訂。現將修訂后的海關統計制度發給你們,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但對海關統計制度第十六條第(十七)項所述的“保稅區進出境貨物”列為一種貿易方式統計的實施日期將另文通知。目前對保稅區的進出口貨物暫時仍按現行做法進行統計)。1984年12月11日海關總署、國家統計局(84)署統字第1033號聯合通知及附發的海關統計制度同時廢止。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制度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海關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充分發揮海關統計的信息、咨詢、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海關統計是國家對外經濟貿易進出口統計,是國民經濟統計的組成部分,是國家制定對外經濟貿易政策、進行宏觀經濟調控的重要依據,是研究我國對外經濟貿易發展和國際經濟貿易關系的重要資料。
第三條 海關統計的任務是對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以下簡稱“進出境”)的貨物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科學、準確地反映對外貿易的運行態勢,及時提供統計信息和咨詢服務,實施有效的統計監督,開展國際貿易統計的交流與合作,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
第四條 海關總署依照本制度統一領導全國海關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級海關應加強統計計算和數據傳輸技術的現代化建設,并充分運用計算機手段,全面提高統計數據的質量。
第二章 海關統計范圍第六條 除本制度另有規定外,凡能引起我國境內物質資源儲備增加或減少的進出口貨物,均列入海關統計。
第七條 下列貨物、物品不列入海關統計:
(一)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
(二)未進出境的轉口貨物;
(三)未進出境,在境內以外匯結算的貨物;
(四)暫時進出口貨物;
(五)租賃期一年以下的租賃進出境貨物;
(六)無代價抵償的進出口貨物;
(七)退運貨物;
(八)中國駐外國和外國駐中國使領館進出口的公務用品和自用物品;
(九)進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車除外);
(十)進出境的運輸工具在境外添裝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棄的廢舊物料;
(十一)沒收的走私物品;
(十二)邊民互市貿易進出境貨物;
(十三)其他。
第八條 對不列入海關統計的貨物,必要時可實施單項統計。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海關統計項目第九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品種、數(重)量、價格、國別(地區)、經營單位、境內目的地、境內貨源地、貿易方式、運輸方式、關別等項目分別進行統計。
第十條 凡列入海關統計范圍的進出口貨物,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商品目錄》歸類統計。
第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商品目錄》規定的計量單位統計數(重)量。統計的重量一律按凈重計算。
第十二條 進口貨物按到岸價格統計,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統計。
(一)到岸價格包括貨價,加上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包裝費、運費、保險費和其它勞務費等費用。
(二)離岸價格不包括貨物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后的運費、保險費和其他費用。
海關統計價格分別以人民幣和美元計值。進出境貨物的到岸價格或離岸價格以其他外幣計價的,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發布的人民幣基準匯價表的買賣中間價和各種貨幣對美元的折算率分別折算成人民幣和美元統計。
第十三條 進口貨物統計原產國(地)和起運國(地),出口貨物統計最終目的國(地)和運抵國(地)。
(一)原產國指進口貨物的生產、開采或加工制造的國家。對經過幾個國家加工制造的進口貨物,以最后一個對貨物進行經濟上可以視為實質性加工的國家作為該貨物的原產國。進口貨物的原產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口貨物原產地的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二)起運國指把貨物起始發出直接運抵、或在運輸中轉國未發生任何商業性交易的情況下運抵中國的國家。
(三)最終目的國指出口貨物已知的消費、使用或進一步加工制造的國家。最終目的國不能確定時,按貨物出口時盡可能預知的最后運往國統計。
(四)運抵國指出口貨物直接運抵、或在運輸中轉國未發生任何商業性交易的情況下最后運抵的國家。
海關統計的國別(地區)按下列順序分組:亞洲、非洲、歐洲、拉丁美洲、北美洲、大洋洲。
第十四條 本制度所稱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一)經營單位按企業報關注冊登記地的行政區劃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轄市(地區、省直轄行政單位);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
(二)經營單位按企業經濟類型分為:國有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其他。
凡在海關注冊登記、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注冊地海關應分別為其設置經營單位代碼。
第十五條 海關統計的境內目的地指進口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消費、使用地或最終運抵地。
海關統計的境內貨源地指出口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產地或原始發貨地。
第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的貿易方式,以海關監管方式為基礎,分為:
(一)一般貿易;
(二)國家間、國際組織無償援助和贈送的物資;
(三)華僑、港澳臺同胞、外籍華人捐贈的物資;
(四)補償貿易;
(五)來料加工裝配貿易;
(六)進料加工貿易;
(七)寄售、代銷貿易(八)邊境小額貿易;
(九)來料加工裝配進口的設備;
(十)對外承包工程出口貨物;
(十一)租賃貿易;
(十二)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進口的設備、物品;
(十三)出料加工貿易;
(十四)易貨貿易;
(十五)免稅外匯商品;
(十六)保稅區進出境貨物;
(十七)保稅倉庫進出境貨物;
(十八)其他。
第十七條 進出口貨物的運輸方式分為:
(一)江海運輸;
(二)鐵路運輸;
(三)汽車運輸;
(四)空運;
(五)郵運;
(六)其他(指人扛、牲畜馱運、管道運輸、輸電網等)。
第十八條 進出口貨物由辦理驗放手續的海關進行統計。
第十九條 進出口貨物按海關放行的日期進行統計。海關月度和年度統計數據按公歷月和公歷年匯總編制。
第四章 海關統計的原始資料第二十條 海關統計的原始資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或經海關核發的其他申報單證。
第二十一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以下統稱報關人),是提供海關統計原始憑證的義務人。
第二十二條 報關人申報后,在海關決定查驗前發現填報錯誤而需要更改申報單證的,須經海關審核同意后,辦理更改手續。
第二十三條 海關統計部門發現申報內容填報不清或有疑點提出查詢時,報關人應即查明情況,作出答復。
第二十四條 報關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本制度的有關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
報關人對進出口貨物申報不實,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海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海關統計資料的管理第二十五條 海關統計機構是海關統計資料的管理部門。全國海關統計資料由海關總署統計機構管理;地方海關統計資料由各地海關統計機構管理。
第二十六條 海關統計機構應充分開發和利用海關統計信息資源。除屬于國家秘密的外,應及時向社會提供海關統計信息,定期出版海關統計刊物,實行統計信息社會化。
第二十七條 海關統計機構應對海關統計信息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六章 海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二十八條 海關總署設立綜合統計司。
綜合統計司的基本職責是:研究制訂海關統計制度、海關統計商品目錄;負責海關統計資料的審核匯總、加工整理,統一管理和發布統計資料;監督、指導各地海關統計工作;開展統計分析和統計咨詢服務,出版發行統計刊物;研究貿易統計的國際標準,負責海關統計業務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九條 各地海關應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相應設立統計機構或專職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
各地海關統計機構的基本職責是:負責統計原始資料的收集、審核、匯總和上報;編制本地區海關統計,開展統計分析和統計咨詢服務;管理和發布本地區海關統計資料。
第三十條 海關統計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享有以下權力:
(一)要求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依照海關規定,如實填報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及其他申報單證;
(二)對填報不符合本制度要求的報關單或其他申報單證,可以不予接受;
(三)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四)揭發和檢舉違反國家政策和法令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第三十一條 本制度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家統計局制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制度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并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