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署通[2007]16號
頒布時間:2007-03-15 13:54:39.000 發文單位:畢節地區行政公署
各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行署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
《畢節地區國有土地儲備整治管理暫行辦法》已經行署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畢節地區國有土地儲備整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產市場的宏觀調控,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區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儲備、整治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為加強對地產市場的宏觀調控,規范城市土地管理,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將依法征收的集體土地或依法收回、收購、沒收、置換的土地予以儲存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土地整治,是指依據本辦法的規定,根據國有土地供給計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與土地管理實際,會同相關部門對國有土地進行場地平整、道路鋪設、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建設,將其變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類設施的建設用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國有土地儲備整治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各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整治管理工作。各縣(市)土地儲備交易中心具體實施土地儲備整治工作。發改、經濟、建設、財政、規劃、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土地儲備整治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土地儲備整治,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并應遵循統一儲備、統一整治、統一調配、統一供給、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土地儲備整治機構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儲備、整治國有土地,并應根據加強宏觀調控與降低成本相結合的原則,合理確定儲備整治總量與儲備期,加強經營管理,防范經營風險。
第七條 商業、金融、旅游、娛樂、商品住宅等建設項目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必須經儲備整治的方可出讓;使用存量建設用地的,原則上應經儲備整治后方可出讓。
第二章 土地儲備
第八條 土地儲備交易機構應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產業結構調整、國有土地供給與需求實際等因素,草擬年度國有土地儲備計劃,明確擬儲備土地的范圍,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權限,報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各縣(市)年度土地收購儲備計劃應報地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下列國有土地,經地、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置后納入儲備范圍: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政府統一征收、轉用的土地;
(二)無主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屆滿被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使用權的閑置土地;
(五)依法沒收的土地;
(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開發且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七)因單位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購的原行政劃撥土地;
(八)因公共利益需要,經依法批準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九)因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經依法批準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十)因土地整治的需要,經依法批準收購的土地;
(十一)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后收回使用權的土地。
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或國有農用地轉用,需依法辦理征收、轉用手續并依法繳納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后方可納入儲備范圍。
第十條 各縣(市)范圍內的土地儲備,由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研究確定儲備范圍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劃定儲備用地紅線,核發土地儲備批準文件,開展土地儲備整治工作。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土地儲備交易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筑物的面積、四至范圍、土地用途等進行實地核查,并到有關權屬登記機關核實權屬后,根據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測算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編制土地收購方案;
(二)土地儲備交易機構持土地收購方案,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報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確定收購范圍,劃定儲備用地紅線,核發土地儲備批準文件;
(三)土地儲備交易方案經批準后,由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一經簽訂,即產生法定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生效的同時,原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行政劃撥決定書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被依法納入儲備范圍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期按規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土地儲備交易機構應持土地儲備批準文件、儲備用地紅線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儲備土地的權屬登記手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作為土地儲備整治權屬證明的權屬證書。
第三章 土地整治
第十五條 土地整治,按照誰儲備、誰整治的原則,由相應的土地儲備交易機構實施。
第十六條 列入國有土地儲備計劃或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儲備范圍的土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劃定規劃紅線,按相關程序報審批機構批準后抄送同級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由相應的土地儲備交易中心組織實施土地整治。
第十七條 土地儲備交易中心應根據國有土地儲備計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地產市場供需狀況,組織有關工程施工單位完成場地平整、道路鋪設等前期開發工作。對重大的土地儲備項目,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以招標投標方式確定整治工程施工單位。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應當與工程施工單位簽訂整治工程施工書面合同。
第十八條 土地整治工程竣工后,由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按供地計劃依法組織出讓。土地整治工程,應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達到水、電、氣、路暢通和場地平整等要求。土地整治工程驗收標準,由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四章 土地儲備整治資金與出讓收益管理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整治機構憑土地權屬證書及規定的其他要件向銀行申請土地儲備整治貸款。
第二十條 在為償還國有金融機構大額貸款設定范圍內儲備整治的土地,出讓后所得的總價款必須繳入財政部門在國有金融機構指定的商業銀行開設的土地出讓金歸集賬戶。
第二十一條 土地儲備整治成本,包括土地儲備、整治與管理過程中發生的實際成本(含規劃設計費)和貸款利息等。土地儲備整治成本,由各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報地區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同意后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土地儲備整治資金的使用與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違法轉讓已列入儲備范圍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構)筑物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不得為其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按規定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或者拒不執行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實施土地儲備整治的,由地區監察機關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弄虛作假或惡意串通,抬高土地儲備整治成本的;
(二)挪用、侵吞土地儲備整治資金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交付土地后至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可以依法將儲備土地的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臨時出租、臨時改變用途,也可根據城市綠化需要進行綠地建設。
第二十七條 土地儲備整治的有關實施細則,由地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