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4號
頒布時間:2005-10-13 14:01:27.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05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石秀詩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貴州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的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省政府規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制定并以省政府令形式發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組織起草并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的工作。
第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省政府規章所需專項經費由省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計劃,可以根據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規劃。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建議的名稱、主要內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據等內容,可以以書面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規章的,應當在每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向省人民政府上報立項申請,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條 立項申請應當對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省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并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及有關參考資料。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立法建議和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并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組織專家、學者以及有關部門進行立項論證。對符合條件的,納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納入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及時開展工作,確保完成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調整的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后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兩個以上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成立聯合起草小組。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ㄒ唬?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應當與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協調;
?。ǘ?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三) 符合本省實際,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ㄋ模?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克服部門利益傾向;
(五) 內容相對穩定,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范圍內普遍適用;
?。?對制定目的、適用范圍、實施部門、法律責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借鑒國內外立法經驗。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通過新聞媒體公開征集等形式。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涉及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職責或者與其工作直接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并提出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印章后,按要求反饋。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在送審以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起草單位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參加。
經過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時,應當同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及相關依據和材料。
第十八條 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須經起草單位領導集體審議通過,形成送審稿后報省人民政府;聯合起草的,應當分別經各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后報省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 書面請示;
?。ǘ?送審稿及其說明;
(三) 法律依據和有關立法資料;
(四)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書面意見原件以及協調會議記錄;
?。ㄎ澹?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報告;
?。?涉及法規、規章的廢止或者修改的,附擬廢止或者擬修改的法規、規章原文本;
?。ㄆ撸?其他有關文件和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應當報送一式1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說明,應當包括必要性、依據、主要內容、解決的主要問題、征詢意見情況、分歧意見協調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規定,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擬審議的4個月前,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報送工作;在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擬審議的3個月前,完成省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 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要求;
?。ǘ?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ㄈ?是否正確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ㄋ模?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
?。ǘ?立法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立法技術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ㄋ模?其他足以影響立法工作和任務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要求的,起草單位應當補齊文件或者材料后重新報送。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單獨或者會同起草單位召集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咨詢、論證,并印發市(州、地)、縣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及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征求意見。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廣泛聽取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或者嚴重分歧問題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收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征求意見函后,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并加蓋本部門印章后,按要求反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部門的意見,并對未采納的意見進行協商,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再次協商。經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上報省人民政府審議過程中,有關部門不得就同一問題再提出不同意見;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的依據、必要性、起草和審查的過程、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爭議問題的協商情況等內容;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報告。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省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提請省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擬審議的2個月前直接呈送省人民政府領導簽批。省人民政府領導簽批后,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及時安排審議。
第五章 聽 證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ㄒ唬?對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
?。ㄈ?設定行政許可的;
?。ㄋ模?內容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 其他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
第三十一條 起草單位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聽證會組織工作。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的,聽證會由委托方組織。
第三十二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20日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項:
?。ㄒ唬?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 聽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的主要內容及聽證事項;
?。ㄈ?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與報名方式;
?。ㄋ模?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出參加聽證會或者旁聽的申請。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制定聽證程序規則,并在聽證會召開之前,告知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權利、義務及注意事項。
第三十四條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相結合的原則,確定聽證會參加人,還可以指定或者邀請下列人員作為聽證參加人:
(一) 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
(二)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
?。ㄈ?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的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ㄋ模?熟悉聽證事項的專家、學者。
第三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確定后, 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7日前向其發出聽證會通知, 并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省政府規章草案。
第三十六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參加人應當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陳述材料。旁聽人員可以就聽證事項向聽證會組織機構提交書面意見。
第三十七條 聽證應當制作書面聽證筆錄。聽證會結束后,聽證會組織機構應當對聽證筆錄等相關材料進行整理,作出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ㄒ唬?聽證事項;
?。ǘ?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ㄈ?聽證參加人發言的主要觀點、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ㄋ模?聽證會組織機構的處理意見和理由。
第六章 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審查過程中參加論證會的部門名單提交省政府辦公廳,以確定參會單位。參會的有關部門應當對已提出的正式書面意見負責,對已經協調一致的意見一般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省人民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相關專門委員會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參加會議。
第四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原則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省政府規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根據會議的決定和意見進行修改后,呈送省人民政府審定簽發。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的決定和意見執行。
第四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自省人民政府領導簽署之日起5日內以省政府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的省政府規章草案,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自省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印發。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對省政府議案內容仍有異議的,可以以書面形式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條 省政府規章經省長簽署后,以省政府令公布,并及時在《貴州日報》和《貴州省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
第四十四條 省政府規章公布后30日內,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工作。
第四十五條 省政府規章需要作出解釋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解釋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通過《貴州日報》和《貴州省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發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并發布的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公布的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依照有關法定程序和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行政規章程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