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7-01-24 10:44:09.000 發(fā)文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省會的公共秩序,根據(jù)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民依法舉行的游行、示威,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護。
第三條 公民舉行游行、示威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規(guī),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 舉行游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在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區(qū)、縣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跨區(qū)、縣的到市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數(shù)、時間、地點、路線,并注明組織者的姓名、職業(yè)、住址。
市、區(qū)、縣公安機關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請報告的次日起三日內,應做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組織者。對于符合憲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規(guī)的游行、示威的申請,應當予以許可。
公安機關根據(jù)維護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變原申請的時間、地點和路線,并可提出相應的要求。
第五條 游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負責維護游行、示威隊伍的秩序。
游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時間、地點和路線等條件進行。
游行、示威不得擾亂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的生活秩序,不得妨礙交通,不得沿途涂寫和張貼標語,不得破壞各種公共設施。
游行、示威不準攜帶和使用武器、兇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于許可的游行、示威,應當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對于違反本規(guī)定的游行、示威,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勸阻、制止。
對于在游行、示威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任務的,或者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條 本規(guī)定實施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八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