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府辦發[2006]98號
頒布時間:2006-10-30 11:47:41.000 發文單位:六盤水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各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事業單位,省屬駐市企事業單位:
《六盤水市重大火災隱患立案銷案和掛牌督辦暫行規定》已經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六盤水市重大火災隱患立案銷案和掛牌督辦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消防工作方針,落實重大火災隱患整改責任,及時消除重大火災隱患,預防重、特大火災尤其是群死群傷惡性火災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重大火災隱患是指違反國家消防法律法規,不能立即整改,可能導致火災發生或火災危害增大,并可能造成特大火災事故后果和嚴重社會影響的情形。
第三條 重大火災隱患立案銷案和掛牌督辦工作堅持“政府統一領導、職能部門齊抓共管、責任單位落實、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重大火災隱患實行檢查立案、分級管理、掛牌督辦、聯合執法、復核銷案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重大火災隱患立案銷案和掛牌督辦工作實施統一領導。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負責人負責組織重大火災隱患立案銷案和掛牌督辦工作的開展。
第五條 各級公安、安監、發改、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管、工商、經貿、文化、衛生、民政、水利、教育、交通、旅游、供水、供電、通信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在各自職能范圍內,積極落實重大火災隱患督辦措施,相互通報執法和督查情況。
第六條 依法對重大火災隱患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認真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制定重大火災隱患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及時消除重大火災隱患。
第七條 公安消防部門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受理、核查群眾對重大火災隱患的舉報和投訴。
公安消防部門檢查后發現存在不安全因素,可能構成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組織本單位消防監督員,依據公安部《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標準》,集體討論判定是否構成重大火災隱患。
判定是否構成重大火災隱患涉及復雜或疑難技術問題的,由市級公安消防部門根據論證內容的需要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和專業單位的相關技術專家進行論證。
第八條 構成重大火災隱患的,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及時立案,依法下達《重大火災隱患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
《重大火災隱患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應當抄送當地人民法院、檢察院、安監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上一級公安消防部門。
第九條 重大火災隱患單位或場所收到《重大火災隱患責令限期整改通知書》后,應立即組織對該重大火災隱患進行分析研究,在5日內制定整改方案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工作,消除重大火災隱患。整改方案應明確整改措施、整改進度時間表、整改期間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制定整改方案需組織專家論證的,可適當延長制定整改方案的期限,但必須書面請示當地公安消防部門,獲得當地公安消防部門的同意。
在重大火災隱患的整改期間,重大火災隱患單位或場所應當采取有力措施加強消防安全管理,確保整改期間消防安全。
第十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委員會報告重大火災隱患及其整改情況。單位和場所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掛牌督辦。
經上級人民政府掛牌督辦的重大火災隱患,重大火災隱患單位或場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組織落實督查督辦措施,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督查整改工作的進展情況。
第十一條 當地人民政府決定實施掛牌督辦的,應在作出決定的當日下達掛牌督辦通知,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在重大火災隱患單位或場所醒目位置懸掛重大火災隱患督辦警示牌。
對列入掛牌督辦的重大火災隱患,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和單位分析研究重大火災隱患督查整改措施,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及時消除重大火災隱患。
第十二條 涉及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重大火災隱患,或者重大火災隱患單位或場所確無能力解決的重大火災隱患,當地人民政府應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協調解決。暫時難以解決的,應納入工作計劃,責成有關部門制定實施方案,明確階段目標、任務和措施,限期解決,并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條 重大火災隱患單位或場所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限期內整改完畢的,應當在整改期限屆滿前向當地公安消防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由公安消防部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審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
重大火災隱患單位或場所確無能力整改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詳細說明無力整改的原因及消防安全現狀,提出處理建議并落實火災防范措施,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調查核實后決定是否提請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積極協助、督促消除重大火災隱患。
第十四條 經掛牌督辦逾期仍未達到整改要求的重大火災隱患,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專題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五條 重大火災隱患消除后,重大火災隱患單位或場所應書面向當地公安消防部門申請復查。
公安消防部門應在收到重大火災隱患單位或場所復查申請之日起或責令整改期限屆滿后4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自復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制作并送達《復查意見書》。
《復查意見書》應抄送當地人民法院、檢察院、安監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上一級公安消防部門。
第十六條 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部門檢查確認,或經專家論證隱患已經消除,復查合格的,公安消防部門予以銷案。經政府掛牌督辦的,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在作出復查合格決定的同時報請作出掛牌督辦決定的人民政府予以摘牌。
第十七條 重大火災隱患逾期未消除,經復查不合格的,各相關部門應當采取聯合執法措施,責令重大火災隱患單位或場所繼續整改,并依法實施處罰。
實施停產停業處罰可能對社會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公安消防部門應書面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停產停業的決定。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公安消防部門報告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停產停業的決定。
第十八條 重大火災隱患及整改情況應當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十九條 在重大火災隱患整改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條 在重大火災隱患整改工作中不認真履行職責的單位或個人,當地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改正,并視情況 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二)誡勉談話;
(三)通報批評;
(四)責令在政府工作會議上作出書面檢查;
(五)責令通過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道歉;
(六)調整工作崗位或建議調整工作崗位;
(七)免職或建議免職;
(八)其他。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或個人不認真履行消防工作職責,需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釀成火災事故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消防支隊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