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4-05-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1994年3月31日遼寧省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四章 評 估
第五章 收 費
第六章 處 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準確估定贓物的價格,維護國家財產,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為公安、司法機關查處和審理案件提供依據,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贓物,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查處和審理案件中判定為違法犯罪所得的公私財物。
第三條 凡屬本市的各級公安、司法機關涉及價格評估的贓物,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區物價管理部門,是贓物價格評估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區價格事務所具體負責贓物的價格評估工作,依法出具的估價鑒定文書,具有法律效力。估價鑒定文書是公安、司法機關查處和審理案件估價贓物價值的證據,并為公開拍賣的估價贓物提供底價。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價格事務所對贓物價格的評估工作實行分級管理,按案件的管轄范圍處理。
物價主管部門應對估價贓物的價格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六條 縣(市)、區價格事務所的評估資格,由市物價管理部門進行資格審查認定,發給《價格評估許可證》后,方可開展工作。
不具備價格評估條件的,由市價格事務所受理。
第七條 專職價格評估人員,經市物價管理部門的培訓、考試合格,發給《估價鑒定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價格評估工作。
第八條 價格評估人員,在評估贓物價格時,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影響公正估價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條 辦案單位委托價格事務所評估贓物,應出具市物價管理部門統一制定的估價委托書。
第十條 價格事務所在接受評估委托后,應組成三人以上的評估小組,開展工作。評估結論一般應在三日內作出;屬特殊情況的,應即時作出;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委托單位對《估價鑒定書》有異議的,可在接到《估價鑒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向被委托的價格事務所提出復核申請,被委托的價格事務所應在接到復核申請七日內作出《估價復核結論書》。委托單位仍有異議的,可在接到《估價復核結論書》七日內,向市價格事務所申請復核裁決;由市價格事務所出具《估價復核結論書》的,可再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復核裁決,上級主管部門應在十五日內作出《估價復核裁決書》。
第十二條 辦案單位在查處和審理案件、處理賠償時,因當事人對評估結論提出異議,認為需要估價鑒定人出庭或作出書面說明的,應提前三日通知價格評估部門。
第四章 評 估
第十三條 價格事務所進行贓物價格評估時,必須對贓物進行全面檢驗,分類核定,查明與價值相關的事實,取得必要的證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評估贓物的價格認定,以案發時當地的實際價格為準。
(一)流通領域的商品,屬于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于國家指導價的,按最高限價或作價辦法計算;屬于市場調節價的,按市場中等價格計算。
(二)生產領域的產品,成品按出廠價格計算;半成品比照成品價格折合計算;原材料按進貨價格加實際費用計算。
(三)文物、金銀、珠寶、有價證券、入境物品等贓物的估價,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四)對已銷贓的物品,銷贓價高于實際價值的,按銷贓價計算;銷贓價低于實際價值的,按實際價格計算。
第十五條 對價格難以確定的贓物,價格事務所可聘請有關部門專業人員參與估價。
第十六條 除有關公安、司法機關有特殊要求外,按本條例評估的贓物價格均為人民幣價格。
第五章 收 費
第十七條 價格事務所憑《收費許可證》收費,使用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價格事務所對評估贓物進行估價鑒定,按實際評估贓物的金額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估價鑒定費。
第十九條 估價鑒定費,按實際應收的費用,由財政部門從贓物處理收入中每年一次性撥給物價管理部門。
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條 對未經價格事務所估價的贓物擅自作價變賣的,視為違法行為,除沒收全部金額外,對有關負責人和當事人處以相當于本人的三個月工資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其主管部門對有關負責人和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價格評估人員在估價中,應秉公執法,對有濫用職權,弄虛作假行為的,視情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