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1-11-26 00:00:00.000 發文單位:四川省國土局 四川省物價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土地管理,切實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推進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據國務院第91號令頒布的《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境內進行地價評估的組織,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價的指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其可得利益反映出的價格形態。
第四條 地價評估是指地價評估機構,根據委托或指定,按規定的程序、標準和方法對宗地地產進行評價和估算。
第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人在經濟活動中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的,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先進行地價評估。
第六條 地價評估工作應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地價政策,遵守國家法律,遵循真實、公平、可行的原則,做到公正合理。
第二章 地價評估組織管理
第七條 由國土、物價、國有資產等部門組成地價評估委員會,各級地價評估委員會代表各級國土、物價部門行使地價評審、確認職權。并負責地價評估機構的業務歸口管理;評估機構、人員的資格審批;地價評估的立項審批和審查確認地價評估成果報告。
地價評估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國土部門。
第八條 地價評估業務由國土部門具有地價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或經省地價評估委員認可的其它評估機構承擔。未經認可的單位,不得承擔地價評估工作。
地價評估機構、人員的資格認證及其管理,由省國資局委托省國土局另行規定。
第九條 地價評估機構應接受各級地價評估委員會,如實反映地產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地價評估機構應對用地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資料和情況保密。
第三章 地價評估程序
第十一條 地價評估按以下程序進行:地價評估機構重新確認,也可以向上一級國土部門地價評估委員會申請復議。上一級國土部門地價評估委員會受理復議申請后,應在三十日內進行復議,并送達裁定通知書。具體復議辦法由省國土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地價評估方法
第十二條 地價應依據地塊的用途、地權的獲得方式、使用年限、地質、地形、氣象條件、利用率、地理位置、征撥土地補償標準、獲利能力等因素和交通、基礎設施狀況、環境和綠化等情況確定。
第十三條 地價評估適用以下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
(二)剩余法 (扣除法);
(三)市場比較法;
(四)收益現值法;
(五)經國家規定的其它方法。 以上方法可根據評估目的分別適用或綜合適用。
第十四條 凡有權機關頒布了區域發型基準地價或指導地價的地方,應結合該地價進行評估。
涉外投資企業用地的地價評估應結合外商投資企業場地使用費標準進行。
第十五條 用重置成本法對地產進行評估的,應按該項地產重新取得所需投資,即國家規定的補償費和開發費標準累加,評估地價。
第十六條 用剩余法 (扣除法)評估地價的,應減去地上房屋或建筑物重置成本房產價值后,確定地價。
剩余法一般在房地產交易總金額大于房屋或建筑物實際價值的房地產交易中適用。
第十七條 用市場比較法進行地價評估的,應按市場上同一的或者類似的地產交易價格,進行地價評估。
第十八條 用收益現值法評估地價的,應按被估地產的預期獲得能力和土地增值情況,測算出地產的現值,并以此確定地價。
第五章 評估費用
第十九條 地價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可收取評估費,地價評估費按所估地價的3‰計收,但一宗地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條 評估費主要用于地價評估業務的辦公費用和辦公室租金,支付差旅費;借用、聘請專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勞務費用;業務培訓、經驗交流和其它必要的開支。
第二十一條 承接地價評估的機構,應向地價評估委員會按評估費的5%繳納審查確認費,主要用于對地價的審查、確認工作中的所需費用。由評估單位邀聘專家的咨詢評審費除外。
第二十二條 地價評估機構應按財政有關規定管理評估費用,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地單位故意隱瞞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與地價評估機構串通作弊,致使地價評估結果嚴重失實的,地價評估委員會有權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用地單位或地價評估機構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地價評估機構玩忽職守,致使地價評估結果嚴重失實,地價評估委員會有權對該評估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重新評估或另行指定評估,評估費用由該評估機構負擔。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亂收費的單位,由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查處,情節嚴重的,按地價評估委員會的管理權限吊銷其地價評估資格。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國有土地資產其他經濟成分兼并和集體所有制土地的地價,由地價評估委員會指定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各市、地、州國土局,物價局可根據辦法制定具體辦法,并報省地價評估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從1992年1月1日起試行。
199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