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1-04-22 00:00:00.000 發文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1991年1月17日拉薩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1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試行)》),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者,都必須遵守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辦法。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本辦法適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也適用于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三條 市、縣(區)衛生局領導本行政區域食品衛生監督工作,其所屬的衛生防疫部門為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農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與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相互配合,共同搞好食品衛生管理。
第四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保持內外環境整潔,采取消除蒼蠅、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
(二)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廠房或者場所;
(三)應當有相應的消毒、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四)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物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凈、消毒、消毒(煮沸或藥物消毒),飲具、用具用后必須洗凈,保持清潔;
(五)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包裝容器、工具、設備和條件必須符合衛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六)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嚴禁利用廢舊報紙、廢舊塑料及其制品包裝食品;
(七)定型包裝食品必須注明生產日期和保存期限;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不得用手抓拿;
第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糧油包括酥油、蔬菜、水果、肉類及其制品;
(三)含有致病性的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徽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七)摻假、摻雜。偽造的糧油、飲料、酒類、牛奶和其他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超過保存期限,未經衛生防疫部門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十)無商標、產地、廠名、生產日期的罐頭和定型包裝的飲料;
(十一)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使用的添加劑、農藥(殘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衛生規定的。
第七條 食品衛生管理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本單位、本系統的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本系統的食品衛生工作。
(二)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麻風病,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人員,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凡屬索證的食品而未索證者,嚴禁調運和銷售。
凡投入市場的酒類、飲料、乳制品、罐頭、水產品、調味品、醬腌菜、食用油、有包裝的豆制品等食品,均須索證。
投入市場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經當地畜禽防疫機構檢疫,并持檢疫機構開具的有效檢疫證明。
進口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場前,必須將食品的品名、數量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合格證報當地衛生監督機構備案,必要時進行復驗。
(四)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食品商販,必須先取得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根據國務院《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及其配套法規的有關規定,從事畜禽及其產品屠宰、加工、銷售以及收購、倉貯、中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向市、縣(區)農牧部門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機構申請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衛生許可證、獸醫衛生合格證每年分別由衛生防疫部門、農牧部門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審檢一次。經審檢合格的繼續有效,不合格的限期改進,逾期仍達不到衛生要求的以及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申請審檢的,予以注銷。
(五)食品衛生經營單位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者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參加。
第八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衛生檢查及驗證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及其產品的獸醫衛生檢疫檢驗工作,有農牧部門所屬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負責。
第九條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分別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獸醫衛生監督員,按照有關規定,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農牧行政部門批準任命,并發給證書。
食品衛生、獸醫衛生監督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無償采樣,必要時可以拍照、錄音。
食品衛生、獸醫衛生監督人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條 食品衛生、獸醫衛生監督人員執行任務時,應當持與執行任務有關的有效身份證件,并配戴明顯標志。有關單位和個人有如實提供情況,協助執行任務的義務,不得隱瞞、拒絕、阻撓。
第十一條 基層食品衛生、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在工作中發生爭議時,由上一級食品衛生或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處理。
第十二條 對執行《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衛生、農牧行政部門給予獎勵;做出重大貢獻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獎勵的種類分:
(一)口頭表揚或通報表揚;
(二)授予光榮稱號;
(三)頒發獎狀或獎旗;
(四)發給獎品或獎金。
第十三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辦法第四、五、六、七、十條規定,情節較重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并限期改進;
(二)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三)沒收或者銷毀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罰款二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五)責令停業改進;
(六)吊銷衛生許可證。
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沒收或者銷毀的物品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監督處理。
衛生監督機構或者監督員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罰款;沒收或銷毀物品,應當出具罰沒憑據,并留存根。
第十四條 處罰的批準權限:
(一)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處以警告并限期改進,罰款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沒收、銷毀食品價值一千元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當地衛生部門批準;對個體食品商販的上述處罰,由當地食品衛生監督人員直接處理;
(二)停業改進五天以下,罰款五百元以下、三千元以下,沒收、銷毀食品價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縣(區)衛生防疫站批準;
(三)停業改進五天以上,罰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沒收、銷毀食品價值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由縣(區)衛生防疫站審查,報同級衛生局批準;
(四)罰款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沒收、銷毀食品價值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由縣(區)衛生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五)罰款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沒收、銷毀食品價值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由市衛生防疫站審查,報市衛生局批準;
(六)罰款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沒收、銷毀食品價值十萬元以上的,由市衛生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七)吊銷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吊銷食品商販的衛生許可證,可由縣(區)人民政府授權同級衛生局批準,報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對從事畜禽及其產品屠宰、加工、銷售以及收購、倉貯、中轉的單位和個人違法行為的處罰,由農牧部門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食品衛生、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所送的檢驗樣品,可以收取檢驗費。對抽查檢驗的樣品,經檢驗符合衛生標準的,免收檢驗費;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收取檢驗費。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調查處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等較大案件時的經濟開支應當由肇事的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支付的罰款和經濟賠償應當從本單位的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干結余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食品衛生、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向他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食品控制的決定不停止執行。對罰款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者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辦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誤工工資、生活補助費、喪葬費、遺屬撫恤費。
第二十條 損害賠償要求,由縣以上衛生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損害賠償要求,應當從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損害情況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阻撓食品衛生或獸醫衛生監督、管理、檢驗機構及其人員履行職責,或者對上述人員以及檢舉、控告人員打擊報復的,由主管部門對單位有關負責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辦法,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殘疾因而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不同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被免予刑事處分的,由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食品衛生、獸醫衛生監督人員、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收受或索取賄賂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畜禽及其產品:家畜指牛、羊、馬、騾、驢、豬、犬、兔等;家禽指雞、鴨、鵝等;畜禽產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類、油脂、臟器、血液、鮮奶、蛋、骨、蹄等。
食品衛生經營:指一切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采集、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者:指一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包括職工食堂、食品商販等。
以上、以下:本辦法所說以上,包括本數在內;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拉薩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報經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1986年2月17日拉薩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拉薩市食品衛生管理辦法(試行)》即行廢止。
199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