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5-05-27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地質礦產部
一、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以及《地質勘查成果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有償使用管理試行辦法》,為了對地質勘查成果的價值量進行公正、科學的評估,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產普查、詳查、勘探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統稱為“地質勘查成果”(以下簡稱地勘成果),地勘成果可作為無形資產進行資產評估作價。
第三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占有的地勘成果資產,在發生產權交易行為時,必須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并按照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國資評[1995年]27號文“關于發布《關于資產評估立項、確認工作的若干規范意見》的通知”等有關文件精神辦理資產評估的立項和評估結果的確認。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價值作為產權交易的作價依據,并按有關的財務會計制度規定進行帳務處理。
二、評估范圍與對象
第四條 國有地勘成果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1.拍賣、轉讓的地勘成果資產;
2.企業兼并、出售、聯營、股份經營的地勘成果資產;
3.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開辦的中外合資經營或者中外合作經營的地勘成果資產;
4.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評估的地勘成果資產。
第五條 下列資產屬于評估對象:
1.礦產地勘報告①地質普查成果資產。包含固體礦產普查報告;石油及海洋地質初查、概查、普查報告;1∶20萬及小于1∶20萬比例尺(不含區調)的水文地質普查的報告;地球物理、地球化學概查、普查、詳查工作報告;
②地質詳查成果資產。包含固體礦產詳查報告;水文地質詳查報告;
石油及海洋地質詳查報告;
③地質勘探成果資產。包含固體礦產地質勘探報告(含礦段地質勘探報告、井田地質勘探報告、礦床地質勘探報告);石油及海洋地質初勘、詳勘、早期開發、油氣田開發地質報告;水文地質勘探報告。
2.有價值的勘查資料具備下列條件可稱為有價值的勘查資料:
①以進行了地勘成果登記為基準,最早獨立說明某一礦產的地質狀況,可作為礦產發現權的證據;
②為其他地勘成果做出重大突破的不可缺少的早期成果;
③由某種勘探手段而獲得的有價值的資料成果;
④能作為勘查登記的唯一依據。
具備上述條件的下列地勘成果,可作為資產評估對象:
①地質簡況(簡報)資料形成的地勘成果資產。包括早期成礦區帶(1——V級)成果;成礦預測區(A、B、C類)資料成果;新發現礦產地質資料成果;
②油氣地質普查資料形成的地勘成果資產。包括儲集油氣局部構造資料;構造面積資料;圈閉資料;生油層資料;儲油層資料;油氣顯示資料;
③地球物理(化學)異常檢查中形成的資料成果。不包括區域物化探調查中圈定的異常資料;
④專項地質成果資料;
⑤能表示各類地質現象的圖紙。
3.地質勘查進程中形成的實物成果,可單獨列項評估,其中包括:
①新發現的礦產地(點)、水源地;
②工業用油氣井(探采井);
③探采結合擴孔水文成井;
④巖礦心。
三、評估程序及管理
第六條 資產評估程序按《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及其實施細則辦理。
國有地勘成果資產占有單位,按國資評(1995)27號文“關于發布《關于資產評估立項、確認工作若干規范意見》的通知”向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立項和確認。
申請單位收到準予資產評估立項通知書后,可以委托省級以上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授予資產評估資格并相應配有高級地質工程師或地質工程師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七條 資產占有單位委托評估時應提供下列評估資料:
1.被評估的地勘成果資產清單;
2.資產的各類產權證明,包括:
①地勘成果資產使用權證明書;
②地質勘查的探礦權證明書;
③礦產發現權證明書(或礦產發現獲獎證明);
④其他有關產權證明。
3.地勘成果資產使用權轉讓協議書(或合同書);
4.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預可行性研究報告);
5.地勘成果審批報告(包括儲量審批意見書,或交易雙方的儲量審核意見書);
6.地質勘查期間的諸年財務決算報告;
7.地質勘查期間的諸年統計年報;
8.產權證明文件。
第八條 受資產占有單位委托的資產評估機構,應對第七條所提供的資產清單進行認真核對,并到現場踏勘,核實產權關系,對所提供的各類評估資料和證明,要逐一核實。
第九條 資產評估機構向委托單位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應按《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施行細則》和國資辦發(1993)55號文《關于資產評估報告書的規范意見》的要求編寫。
評估結果須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方具有法律效力。
四、評估方法
第十條 地勘成果資產價值評估方法包括:
1.收益現值法;
2.重置成本法;
3.現行市價法;
4.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規定的其他評估方法。
第十一條 用收益現值法評估時,應根據地勘成果的預期收益和適當的折現率,計算出地勘成果資產的現值,并以此確定評估價值。
第十二條 采用重置成本法評估時,按成本構成根據評估基準日的價格標準進行重置,并以此確定評估價值。地勘成果資產的成本構成為:
1.各種勘探手段的實際耗費;
2.應分攤的綜合研究及編寫報告、巖礦測試、其他地質工作、工地建筑等費用;
3.應分攤的風險費用;
4.其他應攤的費用。
第十三條 用現行市價法評估時,應選擇在礦產資源成因類型、勘探類型等方面與評估對象相類似的地勘成果整體資產作為參照物,并根據交易條件、利用區位、礦床規模、資源豐度等因素進行合理調整來確定評估價值。
第十四條 資產評估參數是根據地勘成果資產性質和所依托的礦產資源種類確定的,包括:
1.地勘風險系數;
2.礦產資源工業要求參數;
3.采選參數;
4.地勘技術經濟參數;
5.其它參數。
地勘行業參數的統一標準,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資產占有單位、資產評估機構、主管部門應嚴格遵守《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中法律責任的規定。
第十六條 凡發生地勘成果資產產權交易,包括以礦產資源資產為對象的中外合資、合作、聯營等經濟行為,應該進行資產評估而未進行評估的,該經濟合同無效,并追究資產占有單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經濟責任;
情節嚴重的,追究其法律責任。
六、附 則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資產及有關對物產權的價值評估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地勘成果資產具體評估辦法,按照本規定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規范意見。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資產評估中心會同地質礦產部財務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