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8-11-23 15:45:13.000 發文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1988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進入貴州省境內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村)民委員會、學校、家庭和每個成年人都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人的義務。
共青團、婦聯、工會組織有責任參與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對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問題提出建議,參與決策;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和申訴提供幫助。
社會輿論要譴責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條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護的權利和自我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 堅持培養、教育、引導的原則,運用經濟、行政、教育、文化、法律等手段,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第二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八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實施;
(二)決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三)協調、研究、處理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問題;
(四)指導下級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工作。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有關機關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檢舉、控告和申訴應及時處理,對摧殘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違法犯罪行為應依法懲處。
司法行政機關應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章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應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提供必要的物質文化生活條件。
第十一條 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員,應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
第十二條 監護人應尊重和保護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讓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第十三條 監護人不得歧視、體罰、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不得讓未成年人上街乞討。
第十四條 監護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任意在外過夜。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離家出走或逃夜行為應及時找回,耐心管教。
第十五條 監護人應教育未成年人遵守公共秩序、遵守法律,發現未成年人參加非法組織或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時,應及時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監護人不得強迫、教唆、慫恿未成年人從事違反社會公德和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六條 禁止為未成年人包辦、買賣婚姻和訂立婚約。
禁止童婚。
第四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七條 學校應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在進行文化教育的同時,重視對未成年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革命傳統教育、法制教育、勞動教育,并適時進行生理衛生教育。
第十八條 加強學籍管理。未經教育主管部門同意,學校不得隨意勒令未成年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
第十九條 教育主管部門及學校不得利用危險校舍進行教學活動,發現不安全因素時,應及時采取措施排除。
學校應做好安全保衛工作,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二十條 教師要為人師表,以自身良好的思想品德、作風和言行教育、影響未成年學生。
教師對學習成績差和思想品德差的未成年學生要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和放任不管。
教師不得侮辱、體罰和變相體罰未成年學生。
第二十一條 對調戲、猥褻、奸淫女性未成年學生和殘害未成年學生的教職工,必須依法從嚴處理,并不得再從事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條 學校要與未成年學生家庭建立聯系制度,對監護人進行家庭教育指導。發現未成年學生有逃學和其他不良行為,應及時通知監護人,并協同監護人對其進行教育。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三條 廣播、影視、文化、新聞、出版、發行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要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作品,嚴格影視和各種出版物審查制度,防止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作品向社會擴散。
第二十四條 公安、教育、工商、文化、新聞、影視、出版、發行等部門應加強對報刊亭、售書、租書攤點以及錄相、電子游戲機室(站)的管理,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穢、暴力、恐怖、封建迷信、民族歧視等內容的視聽讀物。
第二十五條 青少年宮和文化藝術館(站)應加強管理,保證對未成年人開放,為未成年人開展健康有益活動提供良好條件。
各類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體育場(館)、公園、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應對未成年人實行專場優惠開放。
專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地、設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六條 營業性舞廳、酒吧等對未成年人不適宜的場所,不得讓未成年人進入。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未成年人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任何人強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
第二十八條 禁止脅迫或者誘騙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的節目。
第二十九條 禁止脅迫、誘騙、教唆未成年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向未成年人傳授違法犯罪方法。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火藥槍、匕首、三棱刀、彈簧刀以及其他管制的器具。
第三十條 成年人有勸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的權利和義務。發現離家出走或逃夜的未成年人,應主動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禁止拐賣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處于危險、緊急情況時,每個公民都有救護和援助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招用不滿16周歲或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就業。
對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已就業的未成年人,所在單位或雇主不得安排他們從事有毒、有害和危險的生產作業以及過重的體力勞動。
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可以在課余、假期或者農忙季節從事與其年齡、體力相適應的勞動。
第三十二條 社會各方面要支持中、小學校共青團、學生會、少先隊組織的社會實踐活動,并為之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科技發明、文學藝術創作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發明權、專利權和著作權(版權)。
第六章 自我保護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人應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正確行使和履行國家法律規定的權利與義務,努力使自己成長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和身體健康的公民。
第三十五條 未成年人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應勤奮學習,努力掌握政治、文化、科學、法律知識和必要的勞動技能。
第三十六條 未成年人享有參加文藝、體育、游藝活動和休息的權利,有參加力所能及的社會公益活動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應自覺遵循以下基本的行為規范:
(一)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尊敬父母和師長,尊老愛幼,團結互助;愛護公物,遵守公共秩序;
(二)誠實謙虛,接受有益的指導和教育,克服缺點,改正錯誤,并勇于同一切違法犯罪以及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作斗爭;
(三)加強自我約束,抵制不良影響,不吸煙、不飲酒、不打架、不罵人、不撒謊、不賭博、不偷盜、不逃夜、不逃學、不談戀愛、不參加封建迷信活動,不做其他有害自身或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第三十八條 未成年人不得制造、購買、受贈、攜帶火藥槍、匕首、三棱刀、彈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器具。
第三十九條 未成年人對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依法提出檢舉、控告和申訴的權利。
第七章 特殊保護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創造條件改善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的辦學條件,保障上述地區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十一條 嬰幼兒、女性未成年人、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礙和弱智未成年人,以及失去正常監護的未成年人,受到特殊保護。
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前款所列之未成年人,應給予特殊教育和提供特殊醫療服務。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礙、弱智及非婚生未成年人。
第四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改善嬰幼兒的托幼教育和衛生健康。
第四十三條 民政部門對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討者和孤兒要負責做好收容、遣送、安置和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條 禁止遺棄女嬰。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學和年滿十六周歲女性未成年人的就業不得歧視。
要保護有罪過或受侵害女性未成年人的人格、各譽,嚴禁傳揚其罪過或受侵害的情況。
第四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學、升學、醫療保健、生產勞動要給予特殊保護。
第四十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或有關單位對失去正常監護的未成年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為其確定監護人。
第八章 矯治與安置
第四十七條 對有輕微違法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由所在學校、單位、居(村)民委員會、轄區派出所與監護人共同對其進行規勸和教育。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實行教育與懲辦相結合,以教育為主的原則,在預審、起訴、審理過程中,應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實際做好教育疏導工作,禁止逼供、誘供、體罰。
第四十九條 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專門的預審組、起訴組、合議庭,并依法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形式和方法進行訊問、起訴、辯護和審理。
人民法院建立的少年犯合議庭,可從共青團、學校、婦聯、工會、居(村)民委員會聘請人民陪審員。
第五十條 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勞動教養、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應與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一條 市、地區所在地的縣和市轄區人民政府,要積極創造條件創辦工讀學校或工讀班。
工讀學校或工讀班是對有一般違法行為或輕微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實行保護性教育的場所,應當堅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學育人”的方針,實行半工半讀,對工讀學生進行法制、道德、科學文化教育和職業技術培訓。
第五十二條 少年勞動教養所和少年管教所是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場所,應貫徹“以教育改造為主,輕微勞動為輔”的方針,對被勞動教養和勞動改造的未成年人進行法制、道德、科學文化教育和職業培訓。
第五十三條 正在工讀、勞動教養、勞動改造的未成年人原所在學校、單位、居(村)民委員會、轄區派出所和監護人應當配合工讀學校、少年勞動教養所、少年犯管教所做好規勸教育工作。
對工讀結業、解除教養、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要落實接茬教育措施。
第五十四條 公安、勞動、教育、工商、稅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會各界共同做好工讀結業、解除教養、刑滿釋放未成年人的落戶、復學、復工、就業、務農等安置工作。對其中確實無家可歸、無所依靠或病殘的,由原籍民政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和組織給予妥善安置。
第九章 獎勵、處罰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該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勇于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未成年人;對品學兼優,在文藝創作、體育活動、科技發明創造等方面取得優異成績,作出貢獻的未成年人,應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尚不夠行政處罰的,應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較重或拒不改正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因違反本條例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除依法沒收有關物品外,對經教育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罰款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而受到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如不服處理決定,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的時限向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訴,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訂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 本省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結合本地實際,作出對實施本條例的補充規定或者變通規定,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