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分享保險收入試行辦法的通知
頒布時間:1986-09-21 00:00:00.000 發文單位:
一、 為了進一步調動地方發展保險事業的積極性, 根據“收益共享, 責任共擔”的原則。對國內保險業務的收入,試行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分享的辦法。
二、 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分享保險收入的范圍是:企業財產險、家庭財產險、貨物運輸險、汽車及第三者責任險 、船舶險、農業保險、各種人身意外險等國內業務保險的 收入。
國內人身保險(指儲蓄性人身保險及養老金等)和國外業務保險的收入仍按現行規定執行,不試行分享的辦法。
三、 試行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分享保險收入的地區,是指除廣東(包括廣州市)、福建兩省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的城市。
廣東、福建兩省仍實行現行體制不變。
四、 試行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分享保險收入的地區,其保險分公司實現的利潤,先按規定比例計算提取企業留利和補充保險總準備金,然后對應交納的所得稅、調節稅,以“五五”比例分別就地上交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地方所得部分不納入財政體制。
五、 試行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分享保險收入的地區,如遇到重大災害,保險公司當年保險費收入在扣除已交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等稅款和各項費用,以及分保費、提存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后,余額不足支付賠款的,其差額應當用上一年度當年提取的保險總準備抵補,抵補后仍有不足的,經當地財政部門核實,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各承擔一半。地方財政承擔的部分,由地方機動財力解決。
六、 保險企業的國營企業所得稅、調節稅每季按計劃預交,年終清算,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試行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分享保險收入的地區,其保險分公司辦理交庫時,應按稅種的預算級次,分別填寫兩份國庫繳款書繳納稅款。
七、 本辦法從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