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2002-01-01 00:00:00.000 發文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1997年1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
第一條 為完善結售匯制度,發展我國外匯市場,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遠期結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與境內機構協商簽訂遠期結售匯合同,約定將來辦理結匯或售匯的外匯幣種、金額、匯率和期限;到期外匯收入或支出發生時,即按照該遠期結售匯合同訂明的幣種、金額、匯率辦理結匯或售匯。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和監督遠期結售匯業務。
第五條 外匯指定銀行開辦遠期結售匯業務,其總行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其分支機構應當向當地外匯管理分局提出申請,由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后方可開辦。
第六條 外匯指定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銀行)申請開辦遠期結售匯業務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①的影印件;
(三)銀行總行的授權證明(銀行分支機構申請開辦時);
(四)辦理遠期結售匯的內部規章和運作程序的說明;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條 銀行與境內機構簽訂的遠期結售匯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遠期結匯或售匯所依據的外匯收入的來源或外匯支出的用途;
(二)遠期結匯或售匯的幣種、金額、匯率和期限。
第八條 遠期結售匯實行實需原則。只有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應當辦理結售匯的外匯收支可以辦理遠期結售匯。
第九條 銀行應當要求簽訂遠期結售匯合同的境內機構提供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所需的全部有效憑證進行審核。境內機構不能按時提供全部有效憑證的,遠期合同到期不得履行。
第十條 遠期結售匯應當依據遠期合中訂明的外匯收入來源或外匯支出用途辦理,境內機構不得以其它外匯收支進行充抵。
第十一條 遠期結售匯的幣種可以是人民幣對各種可自由兌換貨幣。
第十二條 遠期結售匯的匯率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確定,以當日的外匯即期匯率加減升水、貼水的方式表示。
第十三條 遠期結售匯的期限應當在120天以內。
第十四條 銀行可以要求辦理遠期結售匯的境內機構提供履約保證金。
第十五條 因下列原因使遠期結售匯合同不能履約的,銀行可以要求境內機構承擔由此所造成的損失:
(一)境內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按時提交全部有效憑證的;
(二)境內機構外匯收支期限、金額與遠期結售匯合同不一致的。
第十六條 銀行結售匯外匯周轉頭寸由即期結售匯頭寸和遠期結售匯敞口頭寸加總計算,應當符合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定的限額。
第十七條 銀行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報送有關遠期結售匯情況報表(見附表1、2)。到期未履約的遠期結售匯情況應當逐筆報同級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境內機構向銀行提供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騙取銀行辦理遠期結售匯的;
(二)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嚴格審核境內機構有效憑證的;
(三)銀行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擅自開辦遠期結售匯業務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實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