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令第46號
頒布時間:1993-09-20 00:00:00.000 發文單位:海關總署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監管,保證海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總署審核批準設在口岸的海關化驗中心(以下簡稱化驗中心),依照本規定承擔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海關業務需要的化驗鑒定工作。
特殊情況下,經海關總署認可的其他化驗部門也可受海關委托承擔上述化驗鑒定工作。
第三條 化驗中心在所在地海關直接領導下開展工作。接受委托承擔海關所需化驗鑒定的其他化驗部門應按海關要求工作并向海關負責。
第四條 化驗中心和經海關認可的其他化驗部門的技術鑒定結論是海關行政決定的證據。
未經海關總署認可的其他化驗部門的鑒定證明可作為海關行政決定的參考。
第五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經海關現場查驗仍不能確認的,應予取樣化驗鑒定:
1.申報名品不清,技術資料不全而影響海關進行正確稅則歸類者;
2.單證不全或單貨不符者;
3.涉嫌偽報、瞞報者;
4.按有關規定需要化驗鑒定的其他的貨物。
第六條 海關提取貨物樣品時,當事人應按海關要求在指定時間到場,負責搬移貨物,開拆、重封貨物的包裝,協助海關取樣。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取樣。
海關現場取樣,應一式兩份,當場封存。同時填寫《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申請單》(以下簡稱申請單)一式兩份,經執行關員和當事人簽字后,一份申請單和樣品由海關送抵化驗中心;另一份申請單和樣品留存海關備查。
第七條 當事人應按海關要求提供化驗貨物的有關單證和技術資料。凡涉及貨物的技術秘密,海關依法予以保護。
第八條 化驗中心應在收到申請單和貨物樣品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技術鑒定結論,并出具《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證書》(以下簡稱鑒定證書)送抵送檢海關。
第九條 在化驗中心簽發鑒定證書之前,當事人要求提前放行貨物的,應向海關提交書面申請并交納保證金。
第十條 海關應將根據鑒定證書和有關海關法規規定做出的行政決定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應在收到海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到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進出境物品、單證等其他物品的化驗鑒定工作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