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令第22號
頒布時間:1992-03-10 00:00:00.000 發文單位:海關總署
第一條 為適應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便利出口貨物的倉儲、運輸,鼓勵出口創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出口監管倉庫(以下簡稱倉庫),系指存放已按規定領取了出口貨物許可證或批件,已對外賣斷結匯并向海關辦完全部出口海關手續的貨物的專用倉庫。存放在該倉庫內的貨物為“出口監管倉庫貨物”。
第三條 建立出口監管倉庫,應由經國家批準有權經營對外貿易運輸、倉儲業務的企業和經經貿主管部門批準有對外貿易倉儲經營權的外商投資企業向海關提出申請。
出口監管倉庫只在沿海口岸及邊境口岸設立。內地和未設關地點不設立出口監管倉庫。
第四條 倉庫應具有專門儲存、堆放出口監管貨物的安全設施;建立健全的倉儲管理制度和詳細的倉庫帳冊;配備經海關培訓認可的專職管理人員。經營倉庫的企業應具備向海關承擔繳納稅款等項義務的能力。
建立倉庫應由其經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工商營業執照,填寫《出口監管倉庫申請書》(見附件1),向直屬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審核并派員實地調查,在報經海關總署核準后,由直屬海關頒發《出口監管倉庫登記證書》(見附件2)。
第五條 倉庫所存的貨物,應有專人負責,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內將上月有關貨物的收、付、存等情況分別列表并隨附《進出倉庫貨物清單》(見附件3)報送主管海關核查。
倉庫中不得對所存貨物進行加工。如需在倉庫內進行分級、挑選、刷貼標志,改換包裝等簡單加工,應當經海關許可并在海關監管下進行。
為刷貼標志,改換包裝而進口的材料,進口人應向進境地海關申報并填寫進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三份,由貨主交倉庫主管海關一份,倉庫經理人一份,貨主留存一份。主管海關應定期檢查材料使用、出口情況。
第六條 海關可隨時派員進入倉庫檢查貨物的儲存情況和有關帳冊,必要時可會同倉庫經理人共同加鎖,也可派員駐庫監管。倉庫經理人應當為海關提供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方便條件。
第七條 出口貨物存入倉庫時,發貨人或其代理入應向海關如實申報,并交驗下列單證:
?。ㄒ唬┘由w“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印章并注明擬存出口監管倉庫名稱的《出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五份(屬進料加工或對外加工裝配出口成品的一式六份)及《進倉貨物清單》二份;按規定可辦理出口退稅的還應加填一份出口退稅專用報關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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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绯隹谪浳飳儆趯嵭谐隹谪浳镌S可證管理的商品,應交驗出口貨物許可證;
?。ㄋ模┯沙隹谪浳锸肇浫宋芯硟劝l貨人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的委托證明;
(五)境外銀行出具的信用證,或外匯管理部門簽發的核銷結匯證明;
(六)其它有關單證。
第八條 倉庫經理人應于貨物入庫后在經海關簽印的報關單和《進倉貨物清單》上簽收,報關單一份交回海關,一份交發貨人或其代理人,一份留存倉庫,《進倉貨物清單》一份上注明貨位交回海關,一份留存倉庫。
供出口退稅使用的報關單應在貨物實際存入倉庫,經倉庫經理人簽印后,由海關加蓋“驗訖章”退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憑以辦理出口退稅手續。
第九條 存入倉庫的出口貨物,屬于按國家規定應征收出口關稅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事先按章納稅。
第十條 倉庫所存貨物裝運出口時,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向海關交驗該批貨物入庫時經海關簽印的報關單及有關單證,填寫《出倉貨物清單》二份,辦理裝運出口手續。倉庫代理人應憑海關簽印的《出倉貨物清單》交付有關貨物,在海關監管下將貨物裝運出口。
第十一條 通過轉關運輸方式存入倉庫或從倉庫裝運出口的貨物,發貨人或其代理人應分別按本辦法有關規定以及海關對轉關運輸貨物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已按規定辦理手續存入倉庫的貨物,應在規定的時間內運出境外,不得轉為境內銷售。
第十三條 倉庫所存貨物儲存期限為六個月。如因特殊情況可向海關申請延期,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貨物儲存期滿仍不運出境,也不辦理有關進境手續的,由海關將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倉庫進口供庫內使用的貨架、辦公用品、管理用具、運輸車輛、搬動、起重和包裝設備以及改裝用的機器等,不論是價購的,還是外商無償提供的,均應交納進口關稅和產品(增值)稅或工商統一稅。
外商投資企業建立出口監管倉庫進口所需物品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對存入倉庫的出口貨物,海關按貨物離岸價格的千分之零點五計征海關監管手續費。
第十六條 倉庫所存貨物在儲存期間發生滅失或短少,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滅失或短少部分應視同國貨復進口,倉庫經理人應承擔交納其滅失或短少部分進口稅款的責任,并由海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經營倉庫的企業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或走私行為,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