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 公安部令第7號
頒布時間:1989-06-19 00:00:00.000 發文單位:海關總署 公安部
第一條 為保證海關工作人員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經當地公安機關同意后由海關總署統一配發。海關工作人員執行緝私任務時,應當依照本規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海關工作人員使用的武器和警械包括:輕型槍支、電警棍、手銬及其他經批準列裝的武器和警械。
第三條 配發給海關的武器和警械一律公用,不配發個人專用的武器和警械。
海關工作人員持槍執行緝私任務時,應當隨身攜帶當地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或者持槍通行證。
第四條 海關工作人員執行緝私任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開槍射擊:
?。ㄒ唬┳肪兲优艿淖咚綀F伙或者遭遇武裝掩護走私,非開槍不足以制服時;
?。ǘ┳咚椒肿踊蛘咦咚较右扇艘员┝咕軝z查,搶奪武器或者警械,威脅海關工作人員生命安全,非開槍不能自衛時;
?。ㄈ┳咚椒肿踊蛘咦咚较右扇艘员┝賷Z查扣的走私貨物、物品和其他證據,非開槍不能制止時。
第五條 海關工作人員執行緝私任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械:
?。ㄒ唬┳咚椒肿踊蛘咦咚较右扇艘员┝咕軝z查或者逃跑時;
(二)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查扣走私貨物、物品和其他證據時;
?。ㄈ﹫绦芯兯饺蝿帐艿揭u擊需要自衛時;
?。ㄋ模┯鲇衅渌枰褂镁档那樾螘r。
第六條 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或者警械時,應當以制服對方為限度。海關工作人員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開槍射擊時,除特別緊迫的情況外,應當先口頭警告或者鳴槍警告,對方一有畏服表現,應當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射擊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向上級海關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條 海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武器或者警械的,應當根據情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本規定自1989年6月19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