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1998]124號
頒布時間:1998-08-1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國務院有關完善小規模商業企業增值稅政策的決定的通知>(財稅字[1998]113號)下發以后,各地在貫徹執行中提出了一些問題,現補充通知如下:(正保會計網校編輯注:根據國稅發[2009]7號文件規定,本文失效。)
一、1998年6月30日以前具有一般納稅人資格的下列商業企業,1997年度應稅銷售額或前三年平均年應稅銷售額雖然沒有超過18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不劃轉為小規模納稅人,繼續按一般納稅人征稅。
(一)1998年1月至1998年6月應稅銷售額超過180萬元;
(二)具有進出口經營權;
(三)持有鹽業批發許可證并從事鹽業批發。
上述商業企業已被劃轉為小規模納稅人的,可重新恢復其一般納稅人資格。
二、實行統一核算的機構,如果總機構屬于一般納稅人,而分支機構屬于小規模商業企業,該分支機構不得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已具有一般納稅人資格的應劃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三、小規模商業企業劃轉前銷售的貨物,在劃轉后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應視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購買方已作賬務處理,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發票聯和抵扣聯無法退還的情況下,應根據購買方所在地稅務機關出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開具紅字普通發票,并相應沖減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當期的銷售額。購買方取得此項發票后,應換算不含稅銷售額,并據以計算進項稅額,分別沖減采購成本和進項稅額。
(二)在購買方未作賬務處理,將專用發票發票聯和抵扣聯退回的情況下,如果屬于部分銷貨退回或折讓,應根據購買方所在地稅務機關出具的進貨退出或索取折讓證明單開具紅字普通發票,將紅字普通發票的發票聯隨同購買方退回的專用發票一并交給購買方,作為購買方沖減進項稅額的憑證,并以紅字普通發票的記賬聯作為沖減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當期銷售額的合法依據;如果屬于全部銷貨退回,專用發票不再退還給購買方,可根據購買方退回的專用發票沖減發生銷貨退回當期的銷售額。
四、小規模商業企業在劃轉前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開具的專用發票因填寫錯誤成為廢票,需要重新開具專用發票的,可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增值稅適用稅率代其重新開具專用發票。
小規模商業企業在劃轉前貨物和應稅勞務的銷售已發生,但尚未開具專用發票,可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增值稅適用稅率代開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在代開專用發票的同時,應當將專用發票所注明的銷項稅額全額征收入庫。
上述兩項按增值稅適用稅率代開專用發票的規定執行到1998年10月31日,1998年11月1日后稅務機關不得按增值稅適用稅率為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專用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