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89-01-01 00:00:00.000 發文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筵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特制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設立的飯店、酒店、賓館、招待所以及其他飲食營業場所舉辦筵席的單位和個人,為筵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繳納筵席稅。
第三條我省筵席稅按次從價計征、稅率為15%。筵席稅的征稅起點為,一次筵席支付金額達到或超過500元的,按支付金額全額計算征收筵席稅,達不到500元的不征筵席稅。
第四條根據《條例》第四條的規定,下列筵席和用餐免征筵席稅:
(一)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按規定接待外賓所舉辦的筵席。
(二)經批準召開的會議用餐。
(三)臺灣、港澳同胞、海外僑胞、外籍人員舉辦的筵席。
(四)個別納稅有困難,需要減或免稅照顧的,由省稅務局審批。
第五條按照《條例》第一條的規定承辦筵席的飯店、酒店、賓館、招待所以及其他經營飲食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筵席稅的代征代繳人(以下簡稱代征人)。代征人必須在收取筵席價款的同時,代征筵席稅稅款。
第六條代征人在代征筵席稅時,應填寫代征代扣稅款發票交納稅人,對代征的稅款必須專冊登記,并依照當地稅務機關的規定,按期向稅務機關辦理稅款結報手續,妥善保存代征稅款資料。
第七條代征人應接受稅務機關的管理和監督。稅務機關要對代征人代征代繳稅款的情況定期進行檢查,代征人不得拒絕。
第八條稅務機關對筵席稅的代征人可按其代征代繳稅款金額的大小,付給5%以內的代征手續費。具體比例由縣(市)稅務局核定。
第九條對違反稅收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稅務機關經查實處理后,可在所補稅款的10%以內或罰款收入的30%以內,獎勵檢舉揭發人,并為其保密。
第十條筵席稅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本細則由云南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條例》和本細則從1989年4月1日起施行。